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爱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邵宁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伟,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曦,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秦华,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爱珂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缓交上诉费用43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向上诉人释明其应当在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费用43300元,如不能一次性付清上诉费用43300元,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2016年6月16日上诉人43300仍未一次性付清上诉费用43300元。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3]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瑾
审 判 员 王 斐
代理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3]50号二、原告或上诉人在人民法院的规定的缓交诉讼费期间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除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决定减交或者免交的外,应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