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原告北京久隆兴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尚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该公司职工。被告合肥飞扬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久隆兴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飞扬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久隆兴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尚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飞扬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久隆兴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揽郑州市陇海路快速通道中原区工程BT项目需要租赁碗扣架、钢管、扣件、上下托,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412040元,经催要,被告支付了45万元,剩余962040元拒不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48万元违约金。且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6800元以及价值18万元的租赁物未退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62040元(租赁费计至实际清退租赁物之日止)、运费76800元及违约金48万元共计151884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详见清单)或折价18万元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飞扬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包括碗扣架(0.9-3米,每米日租金0.015元;0.6米,每根日租金0.013元;0.3米,每根日租金0.011元)、钢管(1-6米,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4元)、上下托(每根日租金0.035元),以上均为税后价格。提货方式为原告送到被告工地,被告负责卸车;退货方式为被告退货到原告郑州仓库原告负责卸车。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后,被告负责验收,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以原、被告签字为准。如租赁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必须当场提出异议(或退或换),否则原告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退货到原告郑州仓库后,原告负责验收,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以原、被告签字为准。被告所租赁物发生报废损坏、丢失,应向原告赔偿。被告只能将租赁物用在本合同约定的项目(郑州市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BT项目),不能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也不得变卖或抵押,否则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收取被告租金及租金20%的物资赔偿金。每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对账清单,双方核对相符后,共同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租金每月28号结算一次,每次给付当月租金金额的80%,剩余租金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货物使用时间为四个月,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即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的最后一车货物与被告退货到原告仓库第一车货的间隔应为两个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双方确认并签署《建筑器材租赁发料单》40份。期间,原、被告对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之间的租赁费用结算签署结算清单8份,共计1357791.4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共计37车次,双方签署《建筑器材租赁退料单》65份。2014年10月2日,就租赁物退还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退还一车租赁物时,需向原告支付每车2400元运费,运费结算方式为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五车运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退还租赁物37车,运费总计88800元,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发料单》和《建筑器材租赁退料单》进行核算,扣除被告退还租赁物中损毁的部分,现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没有退回,具体为:1、扣件10378套;2、钢管928.5米;3、碗扣架(包含横杆、立杆),其中:横杆1.2米、0.9米、0.6米分别为3根、1769根、1143根,立杆3米、2.4米、1.8米、1.5米、1.2米、0.9米、0.6米、0.3米分别为322根、43根、32根、120根、198根、656根、840根、889根;4、上下托,包含可调顶托2285根、可调底座1008根。上述租赁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日租金为240.41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自2014年9月3日被告第一次退货时,工程已经基本竣工,租赁物陆续退还,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再要求解除合同,也不再要求被告对租赁物折价赔偿,仅要求被告应当退还其占有的租赁物、支付运费并支付被告拖欠的租赁费以及占用剩余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运费。因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并支付违约金,以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支付占有未退还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为907791.4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运费为88800元,原告主张为7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未退还租赁物的种类以及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出未退还租赁物的日租金为240.41元,原告超出该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飞扬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久隆兴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07791.4元、违约金480000元、运费76800元,以上三项共计1464591.4元;
二、被告合肥飞扬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久隆兴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具体为:1、扣件10378套;2、钢管928.5米;3、碗扣架(包含横杆、立杆),其中:横杆1.2米、0.9米、0.6米分别为3根、1769根、1143根,立杆3米、2.4米、1.8米、1.5米、1.2米、0.9米、0.6米、0.3米分别为322根、43根、32根、120根、198根、656根、840根、889根;4、上下托,包含可调顶托2285根、可调底座1008根,并按照240.41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返还之日期间租赁费;
三、驳回原告北京久隆兴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0元,原告北京久隆兴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合肥飞扬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煜伟
审判员 乔婉婷
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相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