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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字第00086-1号

合肥汇金永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合肥汇金永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字第00086-1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汇金永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499号丰乐世纪公寓1、2幢商113上-114上,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069206-8。

法定代表人:肖国庆,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177416-8。

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897153-2。

法定代表人:许家贵,董事长。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蜀民二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万元、利息1067056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77000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案件受理费49859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7247元的义务。另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蜀民二初字第007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存款6256162元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价值6256162元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仁建附: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