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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931号

李某与赵某、严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赵某,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931号

原告:李某,男,1994年12月28日生,住古浪县。

被告:赵某,男,1959年12月21日生,住古浪县。

被告:严某,女,约53岁,住古浪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多红、严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姻彩礼现金13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赵某、严某返还婚姻彩礼现金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赵某之女赵多红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原告先后送给被告赵某、严某彩礼人民币110000元。赵多红于2017年3月1日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女儿赵多红于2017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只同意返还彩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严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之女赵多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之女赵多红同居前,送给被告赵某现金110000元。现被告赵某之女赵多红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严某返还为缔结婚姻给付的彩礼款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且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之女赵多红毕竟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地农村实际情况和原告与赵多红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款,酌定返还数额为70000元。彩礼款的给付、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也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介绍人给付或接受另一方彩礼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赵某与严某是赵多红父母,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该彩礼款,被告严某应与被告赵某共同承担向原告李某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李某婚姻彩礼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32元,被告赵某、严某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有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永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