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嘉诚唯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与湖东路交口蔚蓝商务港B座1417。
法定代表人:翁晋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泽涵,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号***幢***室,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领势公馆*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87********。
上诉人合肥市嘉诚唯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泽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泽涵于2015年1月4日进入嘉诚公司处工作,同年6月17日离职,月工资为4400元。期间,嘉诚公司未为徐泽涵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1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徐泽涵认可2015年5月份其与嘉诚公司签订了一份空白书面劳动合同,但嘉诚公司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16日,嘉诚公司下达一份辞退通知书,以徐泽涵“工作理念和合作态度与公司价值观长期有难以协调的差异,并在工作中与公司主管人事方面的同事发展恋爱关系”为由,通知徐泽涵于2015年6月17日离开公司。之后,徐泽涵以嘉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嘉诚公司与徐泽涵之间劳动关系;2、嘉诚公司支付徐泽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3、嘉诚公司支付徐泽涵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400元;4、嘉诚公司支付徐泽涵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元;5、嘉诚公司支付徐泽涵拖欠的工资66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650元;6、嘉诚公司为徐泽涵补缴2015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日的社会保险;7、嘉诚公司停止使用用于商务推广的包含徐泽涵肖像及简介的宣传画册,撤换包含徐泽涵肖像的形象墙;8、仲裁费用全部由嘉诚公司承担。2015年10月21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6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嘉诚公司与徐泽涵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嘉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泽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420元;3、嘉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泽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4、嘉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泽涵2015年1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6600元;5、徐泽涵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徐泽涵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其中属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徐泽涵承担;6、驳回徐泽涵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嘉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嘉诚公司无须支付徐泽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420元;2、无须支付徐泽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3、无须支付徐泽涵1月份和6月份工资6600元;4、无须为徐泽涵补缴2015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徐泽涵与嘉诚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徐泽涵于2015年6月17日离职,故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嘉诚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徐泽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嘉诚公司虽主张2015年2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该院采纳徐泽涵所述,认定2015年5月份双方签订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因所签为空白合同,应视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泽涵主张嘉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仲裁裁决嘉诚公司支付徐泽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420元,徐泽涵未就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果,且1942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嘉诚公司应支付徐泽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420元,对于嘉诚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徐泽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4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嘉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徐泽涵的劳动合同,故嘉诚公司应支付徐泽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元(4400元÷2×2),对于嘉诚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徐泽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泽涵主张嘉诚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6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嘉诚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徐泽涵1月份和6月份工资6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嘉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徐泽涵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嘉诚公司虽主张徐泽涵的工资中已包括社保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嘉诚公司依法应为徐泽涵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各自承担,对于嘉诚公司主张无须为徐泽涵补缴2015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泽涵要求嘉诚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徐泽涵要求嘉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650元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徐泽涵要求嘉诚公司停止使用用于商务推广的包含申请人肖像及简介的宣传画册,撤换包含申请人肖像的形象墙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嘉诚公司与徐泽涵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
二、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泽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420元;
三、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泽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元;
四、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泽涵支付2015年1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6600元;
五、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徐泽涵补缴2015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纳比例部分费用由徐泽涵承担);
六、驳回嘉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诚公司负担。嘉诚公司上诉称:嘉诚公司已经与徐泽涵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因不明原因丢失,因此无需支付双倍工资19420元。徐泽涵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其余900元是补助,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标准是4400元不符合事实。嘉诚公司已经支付徐泽涵全部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徐泽涵2015年3月开始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无故旷工,经嘉诚公司催告仍未回公司上班,故是徐泽涵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嘉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徐泽涵的工资已经包括了社保部分,嘉诚公司无须补缴社会保险。请求依法改判支付嘉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徐泽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嘉诚公司和徐泽涵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徐泽涵2015年1月4日进入嘉诚公司工作,2015年6月16日,嘉诚公司向徐泽涵下达辞退通知书,以徐泽涵“工作理念和合作态度与公司价值观长期有难以协调的差异,并在工作中与公司主管人事方面的同事发展恋爱关系”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嘉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嘉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徐泽涵认可其2015年5月份,双方签订空白合同一份,嘉诚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空白合同不能视为双方签订有效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嘉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有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以及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徐泽涵的应得工资,包括正常劳动条件下的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徐泽涵的正常工资总额应为4400元,一审依据该数额计算未有不当,嘉诚公司主张仅计算基本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嘉诚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未发放徐泽涵1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应予以补发。嘉诚公司未为徐泽涵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予以补缴,嘉诚公司主张支付了社保补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支付社保补贴不能排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市嘉诚唯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