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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刑初14号

丁某某、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某某,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14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家住丰城市。2008年9月10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同年10月29日被批准所外执行。2009年7月23日因盗窃被撤销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并延长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家住丰城市。2008年2月27日因盗窃被丰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2009年7月23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告人熊某某家玩时,熊某某因没钱用,提出和丁某某一起去偷鸡卖钱花。丁某某也想有钱花便答应了。当晚在熊某某家中,熊某某、丁某某商量好由熊某某骑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将丁某某送至董家镇与独城镇交界的铁路边,由丁某某进村偷鸡,丁某某偷到鸡后再打电话给熊某某到董家镇与独城镇交界的铁路边来接。1、当晚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丁某某到达商议好的地点后熊某某骑车离开。之后,丁某某沿着铁路走了一个小时后来到独城镇和溪行政村和溪自然村。在和溪自然村,丁某某在村民席某梅未上锁的老宅内发现了鸡。丁某某看四周无人后,立即进了门,在老宅里找到一个蛇皮袋,然后将老宅内的两只鸡用蛇皮袋装好,装好鸡后,丁某某将装了鸡的蛇皮袋放在村庄边的铁路附近。2、第一次盗得两只鸡后,丁某某顺着路走,用同样的方法在和溪行政村水溪自然村村民罗某英老宅内再次发现鸡,见四周无人,丁某某进入老宅,用老宅内找到的一只蛇皮袋将两只鸡装好放在原地待到附近多偷一些鸡后一起拿走。3、第二次放好鸡后,丁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在和溪行政村水溪自然村村民廖某英的老宅内发现十几只鸡。丁某某将廖某英上了锁的门往上端至脱离卡槽露出口子,进到老宅后用在老宅内找到的蛇皮袋将16只鸡装好后从口子出来。出门后,丁某某连带着之前偷到的两只鸡一起再次拿到之前放鸡的铁路附近。4、第三次放好鸡后,丁某某再次沿着路走到和溪行政村安居自然村。在安居村陈某云家未上锁的厨房,见四周无人,丁某某进入厨房,在厨房内找到一个蛇皮袋。丁某某慢慢将厨房内的鸡装进蛇皮袋。2015年11月16日1时40分,陈某云起床上班,在进厨房刷牙时发现了正在偷鸡的丁某某,此时丁某某已将两只鸡装进蛇皮袋。陈某云将丁某某拉出厨房至厨房门外的巷子,陈某云大声叫村民来帮忙,但没有人前来。丁某某一边哀求陈某云放了自己一边拿出自己的手机要送给陈某云。陈某云当时见附近没有村民来帮忙,怕丁某某有同伙会对其伤害便接过丁某某的手机并将丁某某放了。丁某某怕陈某云叫人来抓他,被放后来到安居村附近一山上躲了半个来小时。见无人来抓,丁某某走到自己放鸡的地方,在附近找了根木棍将鸡挑到和熊某某约好的地点。因手机给了陈某云,丁某某借了一路人的手机打电话叫熊某某来接。2015年11月16日6时30分许,熊某某再次骑了自己的三轮车在指定地点接到丁某某,并将偷到的鸡放到车上。之后,熊某某联系了一丰城籍男子(身份不明)来买鸡。当天8时许,熊某某、丁某某在约定地点将偷到的共20只鸡以20元一斤的价钱卖给该男子,卖得1200元。熊某某拿到钱后现场分给丁某某620元,自己得580元。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盗窃的20只鸡价值人民币1800元。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告人熊某某家玩时,熊某某因没钱用,提出和丁某某一起去偷鸡卖钱花。丁某某也想有钱花便答应了。当晚在熊某某家中,熊某某、丁某某商量好由熊某某骑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将丁某某送至董家镇与独城镇交界的铁路边,由丁某某进村偷鸡,丁某某偷到鸡后再打电话给熊某某到董家镇与独城镇交界的铁路边来接。1、当晚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丁某某到达商议好的地点后熊某某骑车离开。之后,丁某某沿着铁路走了一个小时后来到独城镇和溪行政村和溪自然村。在和溪自然村,丁某某在村民席某梅未上锁的老宅内发现了鸡,丁某某看四周无人后,立即进了门,在老宅里找到一个蛇皮袋,然后将老宅内的两只鸡用蛇皮袋装好,装好鸡后,丁某某将装了鸡的蛇皮袋放在村庄边的铁路附近。2、第一次盗得二只鸡后,丁某某顺着路走,用同样的方法在和溪行政村水溪自然村村民罗某英老宅内再次发现鸡,见四周无人,丁某某进入老宅,用老宅内找到的一只蛇皮袋将两只鸡装好放在原地待到附近多偷一些鸡后一起拿走。3、第二次放好鸡后,丁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在和溪行政村水、村民廖某英的老宅内发现十几只鸡。丁某某将廖某英上了锁的门往上端至脱离卡槽露出口子,进到老宅后用在老宅内找到的蛇皮袋将16只鸡装好后从口子出来。出门后,丁某某连带着之前偷到的两只鸡一起再次拿到之前放鸡的铁路附近。4、第三次放好鸡后,丁某某再次沿着路走到和溪行政村安居自然村。在安居村陈某云家未上锁的厨房,见四周无人,丁某某进入厨房,在厨房内找到一个蛇皮袋,丁某某慢慢将厨房内的鸡装进蛇皮袋。2015年11月16日1时40分,陈某云起床上班,在进厨房刷牙时发现了正在偷鸡的丁某某,此时丁某某已将两只鸡装进蛇皮袋,陈某云将丁某某拉出厨房至厨房门外的巷子,陈某云大声叫村民来帮忙,但没有人前来。丁某某一边哀求陈某云放了自己一边拿出自己的手机要送给陈某云。陈某云当时见附近没有村民来帮忙,怕丁某某有同伙会对其伤害,便接过丁某某的手机,将丁某某放了。丁某某怕陈某云叫人来抓他,被放后来到安居村附近一山上躲了半个来小时,见无人来抓,丁某某走到自己放鸡的地方,在附近找了根木棍将鸡挑到和熊某某约好的地点。因手机给了陈某云,丁某某借了一路人的手机打电话叫熊某某来接。2015年11月16日6时30分许,熊某某再次骑了自己的三轮车在指定地点接到丁某某,并将偷到的鸡放到车上。之后,熊某某联系了一丰城籍男子(身份不明)来买鸡。当天8时许,熊某某、丁某某在约定地点将偷到的共20只鸡以20元一斤的价钱卖给该男子,卖得1200元。熊某某拿到钱后现场分给丁某某620元,自己得580元。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盗窃的20只鸡价值人民币18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1月15日晚上下了雨,19时许我在熊某某家玩时,熊某某要我去偷鸡,我说下了雨不去,熊某某说去,我想自己也没钱用,最后还是答应了。我们说好由熊某某骑车将我送到董家和独城交界的铁路边,我一个人进村偷鸡,偷到鸡后回到铁路边再打电话叫熊某某来接。20时30分许,熊某某骑他自己的三轮车从他家出发,21时许,我们到达董家和独城交界的铁路边,我下了车,熊某某将车骑走并要我小心点,别让人抓住了。我下车后沿铁路走了一个来小时后进了一个村,进村后,我专找那种看起来没人住的老房子,看到有鸡就进去,我找了一会便在一没上锁的老宅里看到鸡,我看四周没人就进去了,用这家人的一个蛇皮袋将房子里的两只鸡装进去,将装了鸡的蛇皮袋放到这村边的铁路附近藏好,之后我又继续往前走,进了另一个村,用同样的方法在一户没人住也没上锁的人家偷到了两只鸡,用这户人家里的蛇皮袋装好,将装了鸡的蛇皮袋放到这人家,等再多偷一点一起拿。我出了这家门,边上有户没住人但锁了门的家里有十几只鸡,我就用力将门端出一个口子,从这口子里进去,在这户人家里偷了16只鸡,还是用在这户人家找到的蛇皮袋装好,之后和另二只偷到的鸡一起拿到我先前放鸡的铁路附近,放好后,我又继续往前走,走到和溪安居村,发现一户人家厨房养了鸡,厨房门没锁,我直接进去后将门关好,找了一个蛇皮袋,用手将鸡往蛇皮袋里放,刚放了二只,厨房门突然开了,进来一男子,这男子直接将我拉到厨房外一小巷子里,我哀求他放我走并拿出自己的手机给男子,男子接过手机就将我放了。我怕他找人来抓我,便跑到他家附近的山上躲了半个来小时,见没人就起身往我放鸡的地方去,在放鸡的地方找了一根棍子将偷到的鸡挑到和熊某某分手的铁路边,之后借了一个路人的手机打电话要熊某某来接,大约6时30分,熊某某骑着三轮车接到了我,我将鸡放上他的三轮车后和他一起骑车到了丰城市一桥下将鸡卖了1200元,熊某某说我吃了苦当场分了620元我,他自己得了580元,后我们就分开了。(2)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供认了2015年11月15日晚19时许,丁某某在我家玩,我跟他讲手上没钱,今天去偷点鸡卖钱用,丁某某说下雨不想去,我说我用车送他去,丁某某就同意了,我和丁某某商量我送他去董家镇铁路边由他去偷,他偷到后给我电话,我再去接他。21时许,我骑我的三轮车把丁某某送到董家镇铁路边,放下他我就骑车原路返回家中睡觉了。次日早上6时30分许,我手机显示一个陌生电话号码,接通后一听就知道是丁某某,丁某某说他到了董家铁路边,要我去拖鸡,我在前一天放下他的地方接到了他,他当时边上有三、四个蛇皮袋,我到后他将鸡拿上车,自己也上了车,之后我就联系了一个买鸡的,约一小时后我们在丰城到南昌的天桥下与买鸡人见面,双方谈到以20元一斤卖,买鸡人用秤称过后讲一共1200元,我觉得可以,买家付钱给我。我收钱后给了丁某某620元,自己留了580元,之后丁某某一人去了丰城,我回家了。(3)受害人廖某英陈述,陈述了平时在我家老房子里养些鸡。2015年11月15日晚上18时许,我给鸡喂了食后便锁了门走了,到次日早上7时50分许,我发现养鸡的木门被撬开,里面16只家养土鸡被盗,损失价值约1600元。(4)受害人席某梅陈述,陈述了2015年11月16日17时30分左右,我到老宅喂了下鸡食后就回到新房休息,到第二天早上6时40分左右,我去老宅喂鸡食时,发现大门虚掩着,鸡笼旁的两只母鸡不见了,因损失不大,我就没报警。(5)受害人罗某英陈述,陈述了2015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我去老宅准备做饭,发现老宅的门被人打开了,进去后发现鸡笼里的两只母鸡不见了。(6)受害人陈某云陈述,陈述了2015年11月16日1时40分许,我起床打着手电开厨房门去刷牙,刚进去就发现一个黑色的物体在我家厨房放鸡的地方,用手电照着仔细看,才发现是一个人,手中一个蛇皮袋,我意识到他是来偷我家鸡的,就一把抓住他,将他往我家大门边一个巷子里拖,一边叫人来帮忙,但叫了几句没人来,这个男子要我放他走,说他是梅林的,并给我他的手机,我因怕他有同伙来伤害我,且又赶着去上班,这男子也没偷着我家东西,我就接过他的手机松开抓他的手,他就往和溪跑了,之后我就上班去了。(7)证人田某平证言,证实了我是独城一养鸡场的老板。养的土鸡活的卖价一般是35元一斤。(8)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5]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800元。(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已经退赃。另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相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图、现场相片、在押人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熊某某退赔了受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第4次盗窃系未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莉

人民陪审员  陈芳联

人民陪审员  冯 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