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7民初2247号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凤志,男,汉族,1966年6月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凤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殿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蔚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