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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申85号

李伟诉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伟,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朔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向诚,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伟因诉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行终字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到天安门只是寄信路过,寻求帮助,并没有过激行为,没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申请人于当天被北京公安出具了训诫书,已经批评教育,一事不二议,朔城区公安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是错误的。申请人只是合法的向上级机关如实反映问题,并有北京天安门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天公(2015)第36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说明申请人在天安门地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人是合法守法的养殖户,因被违法行政拘留造成很大损失,请求赔偿931600元。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可以证明李伟进京上访并非法滞留天安门地区的事实,该训诫书是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北京天安门区域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李伟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对其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 宏

代理

审判员  卞俊梅

代理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