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33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贺春林。被执行人袁启宗,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袁启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袁启宗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7487.61元及透支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为106.74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被告清偿完毕透支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因债务人袁启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袁启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无车辆登记;向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开办经营的企业。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称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33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以下空白)执行长 石升高执行员 梁伟财执行员 罗锦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祖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