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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230号

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小学文化,个体,住桐乡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1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未取得桐乡市乌镇镇被害人陈某房屋(由两部分组成,临街的房屋建于1949年,建筑面积26.39平方米,另西面二层房屋建于1988年,建筑面积51.45平方米)腾空证的情况下,指使工人朱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临街的房屋拆毁并将屋内东西(电视机、饮水机、煤气瓶、床头柜等物,已归还被害人)搬走,被害人陈某损失财物价值共计2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对被害人陈某财物损失已作赔偿。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朱某、王某、张某、余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附图及照片、证据保全及发还清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人蔡某某所供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损失价值2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卫红

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

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