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3民初910号之一
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678000-0。
法定代表人:熊志军,董事长。
被告:刘秋凡,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安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秋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秋凡的起诉。解除对被告刘秋凡的财产保全措施。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996元,由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秦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