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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634号

孟兆环、孟宪鹏与梁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兆环,孟宪鹏,梁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634号原告孟兆环,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孟宪鹏,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贺,男,汉族,1991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负责人钱惠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祗华,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孟兆环、孟宪鹏诉被告梁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鹏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翔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兆环、孟宪鹏诉称,2016年3月15日14时11分许,原告的亲属郝某某在去幼儿园看望孩子时,在天柱峰北路某某家园门前,被被告梁贺驾驶的苏C×××××号小轿车撞倒,致使郝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6]第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受害人郝某某在其儿子孟宪鹏家看孩子,已经在泰安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事故发生在城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9355元、丧葬费27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救护车费用550元,共计66956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550元,被告梁贺赔偿559017元的60%即335410.2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贺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符合交强险责任的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的不予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死者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我公司对医疗费不予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4时11分许,被告梁贺驾驶的苏C×××××号小轿车沿天柱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某某新家园门前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郝某某骑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郝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泰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梁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郝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被告梁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郝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某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花费救护费用550元。原告孟兆环、孟宪鹏提交户口本、身份证及莱芜市莱城区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孟兆环、孟宪鹏分别系郝某某的丈夫、儿子,其主体适格,受害人郝某某出身于1955年1月16日。原告提交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泰安市泰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郝某某自2012年2月居住在泰安市泰山区某某村某某某小区21号楼4单元502室,郝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为此主张死亡赔偿金599355元(31545元×19年)、丧葬费27100元。原告提交加油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10人10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62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购买电动车票据,主张电动车车损2800元。因事故造成郝某某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梁贺驾驶的苏C×××××号小轿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莱芜市莱城区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泰安市泰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梁贺未出庭,致使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梁贺驾驶机动车与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某当场死亡,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梁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郝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梁贺与郝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梁贺驾驶的苏C×××××号小轿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关于损失:(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郝某某出身于1955年1月16日,死亡时61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9年,原告提交的受害人郝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受害人郝某某的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受害人郝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99355元(31545元×19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郝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请求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该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电动车损失,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确定为2000元。(7)救护车费用,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孟兆环、孟宪鹏因郝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梁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兆环、孟宪鹏因郝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17805元(599355元+丧葬费27100元+800元+救护费用550元-110000元)的50%即258902.5元。

三、驳回原告孟兆环、孟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梁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玉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