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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673号

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庆林、邢红英、李甲、闫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庆林,邢红英,李甲,闫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673号原告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开拓路名仕家园小区大门东侧。法定代表人辛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庆林,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邢红英,女,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禹城市。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川霞,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闫建辉,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禹城市。

原告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胶东银行)诉被告邢庆林、邢红英、李甲、闫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胶东银行委托代理人安天星、被告邢庆林、邢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章、于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闫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邢红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邢庆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个借字(2014)第0029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庆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4年3月7日被告邢红英、李甲、闫建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禹城胶东村镇银行高保字(2014)年第0029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邢庆林发放全部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庆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依法判令被告邢红英、李甲、闫建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庆林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金融借贷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本案的事实是:

一、答辩人邢庆林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邢庆坡。2014年3月7日,邢庆坡拉着答辩人邢庆林去被答辩人处说是去签字,答辩人邢庆林碍于和实际借款人邢庆坡是堂兄弟的关系,就拿着身份证和结婚证来到被答辩人处,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摁了手印,签字时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信贷员还有邢庆坡都在场,被答辩人应该知道实际借款人是邢庆坡,不是答辩人邢庆林,所以答辩人邢庆林不是本案金融借贷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邢庆坡。

二、答辩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答辩人邢庆林不负偿还义务。答辩人邢庆林虽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答辩人邢庆林从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禹城胶东银行发放的10万元贷款,被答辩人并没有实际履行给付答辩人邢庆林借款义务,所以答辩人不负偿还借款责任。虽然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被答辩人)并没有实际履行义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答辩人)有权提出抗辩,此贷款没有给付答辩人邢庆林。

三、被答辩人存在严重的过错。1、《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贷款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金往来、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邢庆林和实际借款人不符的情况下,没有调查了解实际借款人邢庆坡的借款用途,资金往来和经营状况,直到合同到期,被答辩人在找不到实际借款人邢庆坡的情况下,想起了答辩人。明显想把责任推到答辩人身上。被答辩人作为一个法人,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更没有做到严格、谨慎审查的义务,被答辩人存在严重的过错。2、被答辩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贷款人特别提请借款人注意合同中的黑体部分,并应借款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但事实是:实际借款人邢庆坡拉着答辩人邢庆林去被答辩人处签字时,被答辩人没有告知答辩人邢庆林签字的后果,也没有对签字的材料内容做任何解释,更没有提请答辩人邢庆林注意合同中的黑体部分,答辩人邢庆林签完字,被答辩人什么也没说,让答辩人邢庆林回去,所以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和实际借款人邢庆坡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邢庆林的利益。综上,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邢庆林的起诉。

被告邢红英辩称,一、答辩人邢红英没有为被答辩人的借贷行为作任何保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邢红英”三字不是答辩人所书写,手印也不是答辩人所摁。

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属主体错误。民事诉讼法中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的人,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民事权益,也没有和被答辩人有任何民事争议纠纷,所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李甲、闫建辉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邢庆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个借字(2014)第0029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

一、被告邢庆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执行年息11.4%,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执行年息17.1%,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三、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收取实施。

四、借款的发放系指贷款人将合同项下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2014年3月7日被告邢红英、李甲、闫建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禹城胶东村镇银行高保字(2014)年第0029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邢庆林向原告申请设立了银行账户,原告依约通过该账户向被告邢庆林发放全部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结清至2015年2月20日,剩余利息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邢红英的起诉。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邢庆林拖欠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邢庆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请求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原告主张的利率执行。被告李甲、闫建辉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邢红英的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邢庆林提出的其不是本案借款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出借人存有严重过错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甲、闫建辉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庆林偿还原告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年息11.4%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按年息17.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甲、闫建辉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甲、闫建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庆林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邢庆林、李甲、闫建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杜深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