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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刑初154号

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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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城隍庙小区26号楼2单元302室,被告人单某秘密窃取黄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同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单某窜至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街与向阳路交叉口西北侧农商银行,在ATM自动取款机上成功试取该银行卡密码。同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单某穿戴好事先购买的女式长假发、口罩,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铁路桥附近的农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处,分六次窃取现金1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清。被害人黄某请求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银行卡照片,被告人单某作案所穿衣服照片、ATM机取款照片,赃款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等照片;书证被告人单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及证明条;证人何某、赵某、范某、程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单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款已退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文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