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仁权,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阳园,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新集水库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黄爱民。
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水务局,住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李开飞。
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仁权、梅阳园,上诉人定远县新集水库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新集水库管理处)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仁权、梅阳园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7月18日生育儿子胡晓龙。2015年8月15日上午,胡晓龙与王模、丁阳阳、刘德凯、刘升、张帆、黄亮亮等到刘升家吃饭,饭桌上胡仁权、梅阳园之子胡晓龙及王模、丁阳阳、刘升、刘德凯、张帆、黄亮亮都喝了三到四瓶的啤酒。饭后,刘升、丁阳阳提议到田埂上玩玩,随后,胡晓龙、王模、丁阳阳、黄亮亮、张帆、刘升、刘德凯七人一起到新集水库边上,胡晓龙先脱去衣服下水洗澡,王模、丁阳阳、黄亮亮、张帆、刘升、刘德凯陆续跟着下去洗澡。胡晓龙等七人正在水里玩的时候,刘升的父亲刘良权路过,不让七个孩子在下水的地方即事发地点玩,说水深,让几个孩子上岸,之后胡晓龙说再玩会,刘升的父亲刘良权让几个孩子到水浅的地方玩,在刘升父亲刘良权走后,胡晓龙等几个孩子从水浅的地方又游回下水处即事发地点游玩,之后发生胡晓龙、丁阳阳、刘升溺水死亡的事故。新集水库系开放性水库,事发地点水域东侧为农田、西侧为村庄,村庄和事发地点水域之间形成一条自然通道,任何人可以自由出入水库进入事发地点水域。胡晓龙、丁阳阳、刘升溺水地点位于新集水库自来水厂取水口东侧约100米附近即位于新集××××淹没区,2012年10月28日,定远县水务局在对新集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时在此处取土,挖土处的面积约2000平方左右,挖土处大约比附近土面深2米多,部分土进行了回填,但回填的不彻底。事发时新集水库水位为58.46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现场勘查时水位为57.69米、事发地点水深测量约为2.1米。胡晓龙不会游泳,事发时胡晓龙年满15周岁,系定远县藕塘中学初三毕业生,溺亡的三人中丁阳阳系城镇户口。另查明,新集水库管理处是定远县水务局为管理新集水库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事发时新集水库坝埂及鱼塘设置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胡晓龙等人溺水的挖土处周边未设置警示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新集水库管理处和定远县水务局对胡晓龙的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集水库管理处和定远县水务局认为他们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但通过现场勘查来看,新集水库管理处设置的警示标志在设有围墙的坝埂上,距离事发地点及事发地点西侧的村庄较远,而事发地点西侧近岸为村庄,该西侧村庄与事发地点的水域之间形成一条自然通道,该西侧村庄进入事发地点的水域周边无任何防护,任何人可以由村庄通过该自然通道自由出入新集水库进入事发地点的水域,且事发前事发地点的水域深度因取土施工发生了改变。上述事实表明事发地点的水域较为危险,且处于一般人群易接近处,新集水库管理处作为水库的管理机关,理应对该段水域加强管理,提醒人们防止溺水事故的发生,而新集水库管理处在该段水域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属未完全尽到监管及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新集水库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具备法人资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新集水库管理处应对该案溺水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系年满15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具备了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下水游泳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辨识能力,且在大量饮酒并且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中,死者的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新集水库管理处对溺水事故承担10%的责任。胡仁权、梅阳园诉请的合理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丁阳阳系城镇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对胡仁权、梅阳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3、胡仁权、梅杨园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因处理本案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相关的交通、误工等损失,对胡仁权、梅阳园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依法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522683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新集水库管理处赔偿胡仁权、梅阳园各项损失为60268元(522683元×10%+8000元)。案经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定远县新集水库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仁权、梅阳园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268元;
二、驳回原告胡仁权、梅阳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8元,由原告胡仁权、梅阳园负担7502元,由被告定远县新集水库工程管理处负担1066元。胡仁权、梅阳园上诉称:1、原判认定胡晓龙在损害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是错误的。在去水库前胡晓龙虽曾饮用啤酒,但从其下水前用毛竹推着往前走,说明其在下水前意识清醒,不存在大量饮酒导致意识不清的状态,胡晓龙虽有过错,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新集水库管理处的管理缺失,放任危险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首先,新集水库管理处在距离坝埂仅有7、8米的位置挖有深坑,此情况已超出一般人的判断,新集水库管理处对取土行为的可能后果是明知的,其放任危险存在。本案溺水的三个孩子推着毛竹下水,正是前方水深突然加大,造成踩空,任何一个孩子也是无法脱险,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其次,新集水库管理处没有在事发地点的水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巡防措施。3、原审未判决定远县水务局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新集水库管理处虽系定远县水务局开办的独立机构,但定远县水务局并未提供其出资已经到位的相关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办单位应在开办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集水库管理处、定远县水务局共同赔偿损失482146.40元。新集水库管理处和定远县水务局的答辩意见同新集水库管理处的上诉意见。新集水库管理处上诉称:
一、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虽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一审一直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对新集水库管理处要求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未予支持,至开庭当天,原审法院突然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合议庭成员也未予告知。原审法院在2015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但在2015年12月份原审法院却称案件未予判决。2、原审判决对2015年11月4日现场勘查图表未组织质证。3、原审判决认定丁阳阳系城镇户口,但新集水库管理处未看到该相关证据,新集水库管理处要求查看,原审法院也未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标准核算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一起事故的受害人丁阳阳本身系农业户口,一审出示的丁阳阳初中毕业证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三、原审判决新集水库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溺水地点位于自来水厂取水口东侧约100米附近没有事实依据。事发当时的另外四个孩子都认定发生溺水地点就是他们一开始下水的地方,而孩子下水的地方,几方当事人一致签字认可是在自来水厂西侧,原审判决将溺水地与取土地混为一谈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西侧村庄进入事发地点没有警示标志,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是错误的。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在西侧村庄进入事发地点入口约30米处树立一块警示标牌,标注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均为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严格禁止游泳。从西侧村庄进入事发地点途中,即事发地点约25米处,定远县人民政府树立一面宣传墙,墙上贴有禁止游泳等宣传标语,宣传标语虽然有点陈旧,但禁止游泳的内容仍清晰可见。新集水库管理处在距事发地点西侧入口处约50米地一直设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标语和标牌。事发地点在水库水域之中,新集水库管理处无法在水中树牌。3、原判认定事发前事发地点的水域深度因取土施工发生改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除险加固取土不在事发地点。水域深度每时每刻都在改变,与取土无关,且无法明示。除险加固系政府行为,新集水库管理处无权决定。除险加固距事发时已有三年之久,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联性。4、新集水库管理处不存在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更没有侵权事实。5、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新集水库管理处只对此承担一般安全防范义务,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新集水库管理处无法象管理游泳池那样管理水库,也无此法律义务。6、新集水库管理处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新集水库管理处在事发地点入口约50米地设有警示标志、标语和标牌,已加强水库汛期巡查工作,并通过政府、主管局和学校进行防溺宣传。
四、受害人及刘良权方对损害后果负有完全过错责任。三个孩子都已年满15周岁,接受了防溺水宣传教育。刘升家一直住在水库西侧。三个孩子在明知自己已经大量饮酒且不会游泳,并在刘良权明确告知他们水深危险,应去水浅的地方玩的情况下,仍坚持在水深的地方游泳。孩子家长对孩子缺乏安全教育和管理,放任孩子在饮酒后又不会游泳的情况下进入十分危险的水库游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仁权、梅杨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胡仁权、梅阳园答辩称:
一、新集水库管理处上诉所主张的内容均系其主观推定。在本案事故发生现场取土、挖坑有新集水库责任人黄爱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新集水库管理处陈述其已做到巡查、防范的义务,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其所谓的警示标志,并不是有针对性的设置,设置的位置也与一般村民通行的位置距离较远。
二、新集水库管理处所称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查明。综上,请求驳回新集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定远县水务局答辩称:同意新集水库管理处的上诉意见。胡仁权、梅阳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藕塘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同一起事故的受害人丁阳阳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定远县藕塘镇的城镇。证据2、证人张某出庭陈述,那天我们几个人每人喝了一瓶多啤酒,游泳地方离岸边有十几米,水深4-5米。刘升的父母在吃饭的时候,没有故意叫我们喝酒。我们在游泳的时候刘升父亲确实来了一趟,让我们赶快上去,不要在水深的地方游泳了,刘升父亲看到我们走了,他也就走了。证据3、证人李某出庭陈述,小孩落水的位置离岸边应该在12米左右,打捞起来的位置应该离岸边在15米左右。胡仁权、梅阳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李某的证言清楚的反映了溺水的地点和现场的位置、状况,李某讲的不是深坑,是一个渠。新集水库管理处、定远县水务局对胡仁权、梅阳园提交证据的质证认为:证据1、丁阳阳居住在藕塘镇新大街125号是真实的,但这个地方并不是城镇,属于村民委员会管理,而且在户口本上标注的系农业户口。丁阳阳在事发时不是在校上学的学生,已经毕业两个月,其也未成年,并不适用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满1年,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标准。藕塘派出所只是派出机构,不具有对外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并且这个证明也没有证明丁阳阳是在城镇居住,该证明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2和证据3、张某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词也有出入,其当庭讲的事发状况与当时事发状况也不吻合。李某讲的不真实、不客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现场,李某讲的小孩溺水的地方与张某讲的地方完全相反,两证人证言严重矛盾,与客观事实不吻合,也不合常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新集水库管理处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8月19日皖东晨刊的文章,证明:案发时溺亡的孩子不是在校学生。他们系未成年人,都是酒后主动进入水库游泳,导致死亡。溺亡的责任在孩子本身,也在孩子的家长,水库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证据2、滁政办(2009)108号文件一份,证明:新集水库系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区,事发水库系一级保护区水域,严格禁止游泳。证据3、(2010)定民一初字第461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和生效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新集水库是一个比洛河坝蓄水量多、水面宽阔、水库底深的国管中型水库。三个孩子事发时均已超过15周岁,其酒后不会游泳却下到水库游泳导致死亡,其责任自负,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胡仁权、梅阳园对新集水库管理处提交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章只是具有主观性认识的一个报导,而不是案件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2只是一个文件,不能证明已经实施了相应的保护或是管理措施,如果按照这个文件,恰恰说明了水库的管理是不到位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定远县水务局对新集水库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定远县水务局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胡仁权、梅阳园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主要是为证明事发现场具体状况,对此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新集水库管理处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针对本案事故相关情况的报导,对其相关内容应以本案相关证据为准。证据2、仅证明新集水库水域保护的范围,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对各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相关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焦点一,本案事发地点位于新集水库自来水厂取水口东侧约100米附近,即位于新集××××淹没区,2012年10月新集水库管理处对新集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时在此取土,挖土处比附近土面深2米多,部分进行了回填,但回填不彻底。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新集水库管理处相关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及新集水库管理处一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新集水库除险加固之后,新集水库管理处即负有库区管理及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新集水库管理处虽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在事发区域多处已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志、标语、标牌以及宣传墙等,但从其提供的照片及庭审情况看,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事发区域设置了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即已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本案中,死者系年满15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了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下水游泳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辨识能力,且在大量饮酒并且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中,死者的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相关的教育、监督、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新集水库管理处承担1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受害人的监护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另胡仁权、梅阳园上诉称定远县水务局对新集水库管理处出资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焦点二、本案中,同一起事故的受害人丁阳阳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之前一直居住在定远县藕塘镇新大街125号,其系定远县藕塘中学初中毕业生,符合在城镇上学、生活的,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相关规定。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对丁阳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相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生效的判决已予以维持,因此本案中胡晓龙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焦点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案情需要,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在二审开庭审理中,除一审所举证据外,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并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原审审判程序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胡仁权、梅阳园及新集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胡仁权、梅阳园负担2723元,上诉人定远县新集水库工程管理处负担13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乃康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董凡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