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绩执字第0039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洪震,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朱文祥,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绩民一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文祥中国农业银行杭州靖江支行,账号为62XXXXXXXXXXXXX账户内有存款。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朱文祥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靖江支行,账号为62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14000元至绩溪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账号为12XXXXXXXXXXXXX的执行款专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