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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557-1号

洑阳思东、张来和等与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洑阳思东,张来和,张治国,朱存付,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557-1号

原告:洑阳思东,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张来和,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张治国,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朱存付,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延伸段西侧108号01幢(原卫生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潘文海。

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芜繁路鲁港新镇7-10号。

法定代表人:鲍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洑阳思东、张来和、张治国、朱存付与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61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保全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10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沐先龙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