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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386号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李连杰、李延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连杰,李延福,何文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386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军。委托代理人许东海。被告李连杰。被告李延福。被告何文兵。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连云港支公司)与被告李连杰、李延福、何文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公司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海、被告何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杰、李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财保公司连云港支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李连杰驾驶苏G×××××号轿车(车主李延福)沿新2**省道后坞墩电站地段行驶,与陈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加兰及三轮车乘车人何应祥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4年7月25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陈加兰抢救费用22922.7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2922.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文兵辩称:我与被告李连杰、李延福在刑事审判庭已经调解,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李连杰、李延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7时许,李连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轿车(车主李延福)沿新2**省道后坞墩电站地段行驶,遇陈加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小型轿车左前侧与电动三轮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陈加兰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车人何应祥受伤,两车损坏。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2014年7月22日,被告何文兵(陈加兰之子)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审核同意垫付了陈加兰抢救费22922.78元。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连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加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2014)连东刑初字第58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22922.78元,由被告李连杰、李延福负责偿还。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聘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紫金财保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应被告何文兵的请求,垫付陈加兰抢救费用22922.78元后,依法获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被告何文兵与被告李连杰、李延福已经调解达成一致由被告李连杰、李延福承担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22922.78元,故被告李连杰、李延福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全部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被告何文兵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杰、李延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22922.78元。

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李连杰、李延福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垫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孙 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梦青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