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831号上诉人(再审被告、再审反诉原告)郑建模,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上诉人(再审原告、再审反诉被告)周雪刚,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再审反诉第三人、再审第三人尹学峰,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再审反诉第三人、再审第三人尹德先,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郑建模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再初字第5-1号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建模上诉称,1、民诉法第140条表明,本诉的被告有提出反诉的权利,而该案的反诉并没有民诉法124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2、上诉人系反诉的原告,而反诉被告系本诉的原告;不能因在原审中因上诉申请而追加了第三人就剥夺了本诉被告的反诉权利。3、双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诉讼请求,且是基于同一标的物的买卖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反诉完全满足反诉的构成要件。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查认为,长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周雪刚诉原审被告郑建模及第三人尹学峰、尹德先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案中,上诉人郑建模提��反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与周雪刚及第三人尹学峰、尹德男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郑建模在再审中的反诉与本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郑建模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不予受理正确。郑建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单 川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