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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977号

唐某某与党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党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977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XXX,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某,男,汉族,住临沂市。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党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月21日被告党某借原告现金8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赵某某担保,约定于2016年3月2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83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党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党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83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前偿还,被告赵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后该借款经原告唐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党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8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党某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83000元。因借款时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党某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某某作为以上借款的保证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当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的连带偿付责任履行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党某追偿。被告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诉讼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党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甲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