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新。陈新因诉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84行初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30日,陈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在1995年6月30日作出虚假不实审计报告,纵容虚假诉讼,从中侵吞公款。2012年10月24日,违法看管其26天,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要求确认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其损失114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新以上述相同事由自1993年起分别向启东市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启东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启行诉初字第0004号、第0005号、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对陈新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分别作出了(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07号、第00011号、第00022号、第00029号行政裁定书,对陈新的起诉依法不予立案。上述行政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新的本次起诉,除赔偿损失额有所增加外,其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启东市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的多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均有涉及。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但必须依法正确行使,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否则,既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当事人自身消耗一定的人力物力,形成诉累。陈新已就相同事实分别向启东市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提起过多次诉讼,两法院依法进行了充分的释明,并分别作出了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且涉案行政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新对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不服,应当依法申请再审程序审理,不应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陈新的起诉不予立案。陈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陈新以本案相同事由多年来多次向启东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启东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启行诉初字第0004号、第0005号、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对陈新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分别作出了(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07号、第00011号、第00022号、第00029号行政裁定书,对陈新的起诉依法不予立案。陈新对上述裁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分别作出(2013)通中行诉终字第0024号、0027号、0028号行政裁定书,(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55号、0063号、0094号、00105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维持。本院上述裁定已充分阐述了对陈新的诉请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理由。现陈新以相同事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审裁定对陈新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陈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宗建
审判员 杨新祥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