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640号原告张建勋。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国华。被告邱桂兰。被告殷磊。
原告张建勋诉被告殷国华、邱桂兰、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邱桂兰、被告殷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国华、邱桂兰、殷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勋诉称,被告殷国华与被告邱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殷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被告殷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殷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被告��国华、被告邱桂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被告殷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殷国华、被告邱桂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二、判令被告殷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殷国华书面辩称,1、2014年9月3日的150000元的借条是前面双方所有往来结账,差他150000元,故出具借条一张。2、出具借条之后,到2015年10月30日,双方再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故出具借条一份,这是双方最终的结算,被告只欠原告15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主张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桂兰辩称,没什么好说的,被告所知道的是之前的钱全部都还清了,有的钱还的现金,只是没有证据。
被告殷磊辩称,我���亲殷国华说钱已经还给原告了,现在已经将银行的存根全部调出来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国华与被告邱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殷国华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勋人民币壹拾伍萬元正。(150000.00元)。担保人:殷磊,借款人:殷国华,2014.9.3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为证明本案债务殷国华已经还清,被告殷磊向法院提交银行打款记录四份,分别为:1、2014年9月9日通过徐小芳的账户(62×××88)向原告张建勋账户(62×××79)打款350000元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本转账(借方/贷方凭证)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35万元是还的以前的借款,2014年9月3日借的是150000元,不可能9月9日还350000元。2、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3日分别向张建勋农行���账户(62×××14)各打款7500元的打款凭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两笔打款均是还的150000元的利息。3、2015年10月30日通过殷国华的账户(62×××20)向原告张建勋账户(62×××79)打款100000元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本转账(借方/贷方凭证)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笔打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在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殷国华还向原告两次借款,一次为2014年12月28日的50000元,另一次为2015年3月4日的160000元。50000元的借款用途为给被告殷国华的父亲及被告邱桂兰看病,当时被告殷磊也在场。160000元的用途为被告殷国华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有一笔150000元的贷款,原告取出160000元给了殷国华后,殷国华直接还的信用贷款。该笔10万元是还的上述两笔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殷国华之间2014年12月28日的借款存在,第一次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个人账户的查询明细一份,其中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账户(62×××12)打款40000元的记录,原告陈述当时协商的借款是50000元,实际打了40000元,其中没有打的10000元是扣的本案150000元及该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邱桂兰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该笔借款。被告殷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打款40000元的账户是其父亲殷国华的。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殷国华之间2015年3月4日的借款存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张建勋账户(62×××13)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该账户记录中,2015年3月4日现金支取160000元。
被告邱桂兰与被告殷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嗣后,法院根据原告张建勋申请,依法查询并调取2015年3月4日被告殷国华江南农村商行账户(62×××20)的交易信息查询报表一份。该份报表载明:2015年3月4日该账户有一笔160000元的入账及一笔166833元的出账记录。此外,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5年3月4日,本来其与张建勋在一起要去农林局办事情,后张建勋接到电话,其与张建勋就去北园新村那里的银行取钱给了一个个子高高瘦瘦的50岁左右的男的,此人其并不认识。当时张建勋取了160000元,在银行门口就给了这个人,当时还问这个借款的人的,此人说是还银行贷款的。另查明,被告殷国华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12月9日分别向原告张建勋打款10000元、4500元。原告对上述两笔打款记录予以认可,原告陈述2015年2月28日的10000元是还的本案150000元利息7500元及2014年12月28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2500元;2015年12月9日的4500元是还的本案15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案第一次庭审殷国华本人未到庭,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本庭要求殷国华本人到庭,对争议事实予以说明,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但被告殷国华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打款凭证、手机短信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殷国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殷国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
被告殷国华书面辩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其对之前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只欠原告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主张150000元之不实之请。据此,被告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二份、打款凭证二份。两次庭审中,原告对四份还款凭证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并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殷国华之间在发生本案150000元借贷关系之后,还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4日先后发生过两笔标的分别为40000元、160000元的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笔借贷业务的清偿顺序为: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本案借款有保证人殷磊签字作为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殷国华于2015年10月30日的100000元还款系先还的40000元及160000元的借款,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产生质疑,认为被告殷国华有必要就本案相关事实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殷国华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被告殷国华主张事实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殷国华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殷国华经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12月9日分别向其打款7500元、7500元、10000元、4500元,合计20500元,但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的18000元为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另外2500元为还的原、被告之间2014年12月28日借款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就本案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故18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殷国华、邱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整个案情考量,该借款不具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的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负偿还义务。本案借条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殷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据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由于当事人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殷磊应当对被告殷国华应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殷国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国华、邱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建勋返还借款人民币132000元。
二、被告殷磊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张建勋负担198元,被告殷国华、邱桂兰、殷磊共同负担14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庄 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