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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执162号

王应存与李清军、杨华、李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应存,李清军,杨华,李清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3执162号申请执行人王应存,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清军,男,汉族,约46岁。被执行人杨华,女,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被执行人李清山,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王应存偿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其利息17400元(月利率为1.5%,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偿还的1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828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2.50元,执行费525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杨华偿付了申请执行人王应存的案件款40740元,并承担了执行费260元。其他案件款申请执行人王应存放弃追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南有强

审 判 员  张宏明

代理

审判员  常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