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曹存。委托代理人智瑞霞,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石,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福林保健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沙市道福林里12门。经营者闫贵强。委托代理人刘胜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玺,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存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福林保健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存及委托代理人智瑞霞,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福林保健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泉、李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存诉称,2015年3月8日13时左右,原告及原告女儿去被告经营的福泰温泉会馆洗浴。在洗浴过程中,由于浴室的地面没有防滑垫、四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再加之被告提供的拖鞋很硬很滑,造成原告滑到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右臂、腰部多处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女儿当时通知了工作人员并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女儿陪同原告去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质断裂,断端错位,成交,右腕关节明显肿胀;左顶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左枕部局部头皮软组织略厚等。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工作人员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23.84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腕费187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7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76269.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众点评网团购券使用截图;2、大众点评网关于被告福林保健中心的评价的截图2张;3、浴室照片打印件1张;4、门诊病历2本、诊断证明1张、处方11张、X线检查报告单8张;5、医疗费票据51张;6、护工曹小丽书写的收取护理费的证明1张;7、交通费票据49张及燃油附加费票据若干;8、护腕费发票1张;9、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福林保健服务中心辩称,我中心对外经营的字号叫做福泰温泉会馆。自2009年经营以来从未发生过这种问题。具体原告在哪摔的,怎么摔的我们不清楚。我们会馆里铺设的是防滑地砖,就不能再铺防滑垫了。拖鞋也是防滑拖鞋。原告确实在我会馆里洗浴了。我们服务员在正常巡视时,原告女儿要木凳子,后来服务员将板凳送进去时,原告说她摔倒了。但是之前我们并没有听到原告呼喊或呼救。后来原告报警了,民警来了之后,原告要求看病,说自己没带钱。民警和温泉会馆的刘经理商量,让刘经理给了200元,原告说不够,民警又让刘经理给了200元,原告拿了400元就走了。我们会馆的浴室里的墙壁上贴有防滑的提示,地面上也有警示牌。而且原告对摔伤部位的描述也是存在矛盾的,根据常识,摔倒头部和胳膊,要先去看头部,而原告先去看的胳膊,根据原告的描述,是不可能产生现在这样的伤情。另外,在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内,原告还去了海南。综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照片9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13时许,原告与其女儿至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福林保健服务中心(对外字号福泰温泉会馆)进行洗浴。原告在洗澡过程中,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原告让女儿在浴室报警。民警出警后,让原告去医院就诊,因当时原告身上钱不够,被告给付原告400元。后原告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检查右枕部可见直径约4CM的头皮血肿,右腕外伤3小时,检查右腕肿痛,活动受限。X-Ray: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天津市河东常氏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23.84元。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再查,原告摔倒受伤的浴室内,墙壁上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洗浴业服务的经营者,对其区域内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辩称其铺设的是防滑瓷砖,提供的是防滑拖鞋,但原告仍因地面湿滑摔倒,可见被告提供的浴室拖鞋与铺设的浴室瓷砖两者之间的摩擦力不大,并未完全起到防滑的效果,故被告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律也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特别是对于浴室这种特定的场所,因地面本身就湿滑,其更应预见到可能发生滑倒的危险并加以注意,避免发生。但原告对自己的人身安全疏于注意,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其在浴室内洗浴时摔倒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在造成损害结果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确系治疗本次损害导致的伤情所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曹小丽的书写的证明不能证实其聘请护理人员及给付护理费的事实,考虑原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个人60天的护理费用,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计算为5569.64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的天数和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未与就诊时间相对应的票据,考虑原告事发后多次去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8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腕费18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72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确会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由被告赔偿30%。被告在2015年3月8日已给付原告的4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福林保健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曹存医疗费8323.84元、护理费5569.6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护腕费187元、伤残赔偿金47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1639.48元的30%,计21491.8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00元,实际赔偿原告21091.84元;
二、驳回原告曹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负担131元,由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福林保健服务中心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亚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