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350号原告张海波。委托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军。
原告张海波诉与被告王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树全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在承德宜信公司借款30000.00元,被告还了两个月利息后就停止还款,原告只好为其按期还借款本息,时至2016年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4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1210元,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本息,为此诉请被告清偿本息,利息超过国家规定2%的部分,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在承德宜信公司借款30000.00元,被告代原告还两个月利息后便未还款,此后原告自行清偿了贷款本息,结止到2016年2月9日本息合计4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据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4月10日前还清,月利息121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月息121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可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海波借款45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0元,由被告王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