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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531号

李锦旗与刘永斌、韩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锦旗,刘永斌,韩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531号申请执行人李锦旗,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刘永斌,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韩寅,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李锦旗与被执行人刘永斌、韩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刘永斌、韩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68000元及利息12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347元,以上共计603072元。申请执行人李锦旗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称其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称无需法院执行,并书面申请法院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李锦旗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