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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行终113号

战师奎诉大石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营口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师奎,大石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8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战师奎,男,194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石桥市荣建里**号3-4-9。委托代理人储彪,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址大石桥市哈大路26号。法定代表人胡耀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建设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甘石,主任。原审第三人营口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新风街新民里。法定代表人刘孝英,经理。原审原告战师奎诉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营口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00149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初向第一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经营的联合花木场被强制拆除后,所在区域内开发建设的相关信息。同年5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公开其于2013年8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建字21088220130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第二被告申请复议,第二被告于同年9月8日作出营住建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字21088220130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第三人施工的建筑工程现已完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具有法定职权。第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师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战师奎上诉称:1、本案两被上诉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而本案二被上诉人均是在庭前才提交证据,远远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仅此一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应得到全部支持,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准则,没有变通余地。一审判决第4页“经合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明显违法。2、仅凭逾期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建设用地许可行政行为作出合法。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中,还缺少很多建设用地许可必备申报材料,仍达不到证明行政许可合法的目的。庭审中,上诉人对所缺少的材料进行了列举,只是本案仅因逾期举证一点足应胜诉,上诉人没有对此进行详细阐释。3、工程已竣工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即便工程已竣工,撤销行政许可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也应当确认行政许可违法,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2015)大行初字第00149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得当,是一份正确的判决,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对于第三人作出的,并不涉及到战师奎的相邻权关系。上诉人的联合花木场已经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予以征收,并于2014年5月被强制拆除,物权已消灭。一审法院应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大行初字第0014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李乃耀

审 判 员  吕兴汉

代理

审判员  王 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