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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430号

谭震、林红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震,林红,广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谭震,信息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

上诉人林红、谭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林红、谭震(为申请人)邮寄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5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被申请人为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事项为:1.确认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7日(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30号的开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283号284号285号286号339号340号344号388号391号392号393号434号435号436号438号439号458号459号462号500号501号502号案的开庭,正确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职责。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粤府行复[2015]42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案件庭审中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在(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30号行政诉讼案庭审中对相关人员出庭应诉的安排,属于诉讼活动,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林红、谭震据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内。被告虽然以决定的方式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但决定的内容实质是指出广东省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庭审中的行为不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内,故该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此外,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告知原告诉权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指出,但该告知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红、谭震的起诉。

上诉人林红、谭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规定,未出庭应诉。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林红、谭震因对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案件庭审中对相关人员出庭应诉安排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广东省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受理范围。广东省人民政府虽然以决定的方式对林红、谭震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但决定的内容实质是指出行政诉讼庭审中的行为不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内,故该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林红、谭震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林红、谭震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