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999号置信广场1-4层。
负责人:刘永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立迪,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千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华丰中路27-61号。
法定代表人:曹实践,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实践。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昆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洪朗,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十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玲巧,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华丰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矛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政戮。四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曹实践,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号*幢****室,现住永康市华丰中路**号。
原审
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古泉环岛东段头(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姚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古泉环岛地段东头。
法定代表人:姚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创新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红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姚帅。
原审
被告:冯蕴。
原审
被告:金黛。
原审
被告:金红伟。
原审
被告:李玲巧。
原审
被告:姚颖。
原审
被告:吕巧林。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为与上诉人浙江千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及被上诉人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尔工贸公司)、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足集团公司)、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及原审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甲公司)、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丽机械公司)、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实业公司)、姚帅、冯蕴、金黛、金红伟、李玲巧、姚颖、吕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0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16235号),约定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向黄金甲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并由千足经贸公司、姚帅、冯蕴对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千足经贸公司、姚帅、冯蕴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3B04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3B04040号、第99072013B0404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千足经贸公司、姚帅、冯蕴各自对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16235号)项下发生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次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300000216539《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向黄金甲公司提供1200万元贷款用于采购材料,借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6.9%,按日计息,到期日一次还本等权利义务内容。2013年11月1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按约向黄金甲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该借款逾期后,黄金甲公司未予归还,经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协商后决定以新贷还旧贷。2014年11月3日,黄金甲公司与姚帅、冯蕴和姚颖、吕巧林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姚帅、冯蕴和姚颖、吕巧林自愿为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各为5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姚帅、姚颖在环丽机械公司的股权各50万元,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在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11月5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88921号),约定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向黄金甲公司提供人民币119791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项下额度专项用于归还黄金甲公司在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逾期贷款(原借据编号为9913000000198686),授信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11月6日起到2015年11月6日,并由千足经贸公司、环丽机械公司、姚帅、冯蕴、金黛、金红伟、李玲巧、曹立新、曹实践、曹矛盾、曹政戮对该授信事项提供最高额担保,姚帅、姚颖提供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千足经贸公司、环丽机械公司、顺尔工贸公司、强大实业公司、千足集团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担保人担保的主合同为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88921号)项下发生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1979100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姚帅、冯蕴夫妇、金黛、金红伟、李玲巧夫妇、曹立新、曹实践、曹矛盾、曹政戮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各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88921号)项下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19791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11月6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8972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向黄金佳工贸公司发放贷款11979090.80元,用于归还黄金甲公司在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逾期贷款,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本,即2015年2月6日、5月6日、8月6日各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5年11月6日偿还,同时双方约定由千足经贸公司、环丽机械公司、姚帅、冯蕴、金黛、金红伟、李玲巧、曹立新、曹实践、曹矛盾、曹政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姚帅、冯蕴和姚颖、吕巧林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4年11月6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将贷款如数发放至黄金甲公司账户,并由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直接将该款划走用于归还黄金甲公司在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逾期借款。事后,黄金甲公司仅归还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和部分利息。2015年4月3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向黄金甲公司寄发《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2日内付清全部贷款本息。同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也分别向千足经贸公司、环丽机械公司、姚帅、冯蕴、姚颖、吕巧林、金黛、金红伟、李玲巧、曹立新、曹实践、曹矛盾、曹政戮寄发《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督促借款人在收到通知书2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将行使担保权利的内容。截至2015年8月20日,黄金甲公司尚欠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147909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4341.07元未归还。2015年8月28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采取一般+风险代理,立案、保全完成后,支付律师费3万元,其余律师费按实际执行回款比例支付等内容。同年9月18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委托律师代理提起本案诉讼。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89722号),黄金甲公司立即归还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贷款本金1147909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4341.07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黄金甲公司承担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千足经贸公司、环丽机械公司、顺尔工贸公司、强大实业公司、千足集团公司、姚帅、冯蕴、金黛、金红伟、李玲巧、曹立新、曹实践、曹矛盾、曹政戮对上述全部债务及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对姚帅、冯蕴提供质押的环丽机械公司股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3万元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对姚颖、吕巧林提供质押的环丽机械公司股份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3万元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金甲公司、千足经贸公司、环丽机械公司、顺尔工贸公司、强大实业公司、千足集团公司、姚帅、冯蕴、金黛、金红伟、李玲巧、曹立新、曹实践、曹矛盾、曹政戮、姚颖、吕巧林共同承担。黄金甲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14年11月6日,黄金甲公司向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借款11979090.80元用于归还以前逾期贷款属实,现已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款项要求与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协商解决。千足经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曹实践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当时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业务经理赵方园拿给其所签的,相关合同系格式合同,里面有很多空白内容未填写,在该保证合同中并未注明所担保的授信合同款项的用途,且其在签字盖章前未曾获得授信合同副本,其以为相关贷款是黄金甲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考虑到相互之间有互保关系才予以签字盖章,直到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提起诉讼后,其才知道担保的相关贷款是用于归还以前逾期贷款的,属以新贷还旧贷,故请求法院驳回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顺尔工贸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系新贷还旧贷,其并非原贷款的保证人,且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其对此贷款用途并不知情,故请求法院驳回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吕巧林在原审中答辩称:当时因办理股份质押需要配偶签字,其才签字的,但其并未对黄金甲公司的相关借款提供过担保。强大实业公司、环丽机械公司、金红伟、姚帅、冯蕴、金黛、李玲巧、姚颖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之间形成的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已按约履行合同,向黄金甲公司授信并发放了相应贷款,但黄金甲公司在借期内未按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显有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要求黄金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授信合同约定,黄金甲公司还应承担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故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要求黄金甲公司承担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千足经贸公司、姚帅、冯蕴作为黄金甲公司向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两次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与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未曾就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故均应对黄金甲公司前述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1979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曹实践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未注明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及主债务人也未曾告知其贷款用途,但曹实践作为原保证人千足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千足经贸公司曾为黄金甲公司1200万元贷款进行过担保,在此情形下,曹实践应当主动了解上次担保贷款履行情况,以及本次担保借款用途,从而作出是否同意以个人名义实施担保的决定,故曹实践对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约定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应当知道,至于其漠视自己权益未予核实而不知道这一事项并不影响其相关责任的承担,故曹实践以其不知所担保的贷款用途为新贷还旧贷为由,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曹实践抗辩称,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主债务人存在串通共同骗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因曹实践这一说法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顺尔工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均未注明所担保的授信贷款的用途,且在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上也未将顺尔工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列入其中,同时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在黄金甲公司违约后,也未曾向顺尔工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等,同时考虑本案所涉及贷款系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协商以新贷还旧贷的结果,顺尔工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并非原贷款的保证人,现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无证据证实顺尔工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该事实是知情的,故顺尔工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抗辩主张对本案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另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也非原贷款的保证人,同时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与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均未注明所担保的授信贷款用途,现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无证据证实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对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是知悉,故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抗辩主张其对本案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也予采纳。姚帅、冯蕴和姚颖、吕巧林在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签订授信合同之前即自愿向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故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主张其对相关抵押股份在最高本金限额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3万元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环丽机械公司、金黛、金红伟、李玲巧、曹实践与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要求环丽机械公司、金黛、金红伟、李玲巧、曹实践对黄金甲公司前述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1979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千足经贸公司、环丽机械公司、强大实业公司、姚帅、冯蕴、金黛、金红伟、李玲巧、曹实践、姚颖、吕巧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强大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金红伟、环丽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姚帅和冯蕴、金黛、李玲巧、姚颖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黄金甲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1479090.8元及利息294341.0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黄金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千足经贸公司、环丽机械公司、强大实业公司、姚帅、冯蕴、金黛、金红伟、李玲巧、曹实践对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对姚帅、冯蕴提供质押的其在环丽机械公司股权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3万元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对姚颖、吕巧林提供质押的其在环丽机械公司股权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3万元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千足经贸公司、环丽机械公司、强大实业公司、姚帅、冯蕴、金黛、金红伟、李玲巧、姚颖、吕巧林、曹实践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驳回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675元(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已预交),由黄金甲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千足经贸公司、环丽机械公司、强大实业公司、姚帅、冯蕴、金黛、金红伟、李玲巧、曹实践负连带责任。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顺尔工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对黄金甲公司的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为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本案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注明所担保贷款的用途,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无证据证实相关担保人知悉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明显错误。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千足经贸公司、强大实业公司、千足集团公司等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章第11条第11项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甲方(即担保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而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等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二章第27条明确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即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增加主债务人本金数额、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担保人同意,各担保人均承诺依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各保证人已经承诺允许变更贷款用途,借新还旧作为使用贷款的一种方式,已经得到各保证人的认可。因此,各保证人对本案借款理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顺尔工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但本案属于“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情形。首先,本案保证人为上千万的巨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借款的用途、期限、利率等各方面情况必然充分了解,谨慎对待,不可能随意提供担保。而在《综合授信合同》第二十九条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等条款中,都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归还甲方(黄金甲公司)在乙方(民生银行金华分公司)的逾期贷款。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在贷款用途上未有任何隐瞒的意图,不会对担保人了解担保借款的真实用途造成障碍。因此,可以推定保证人明知贷款以新还旧。其次,保证人与借款人及各保证人之间关系密切。曹实践、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系兄弟关系,由其兄弟实际控制的千足集团公司、千足经贸公司与借款人黄金甲公司是相互担保关系,而千足经贸公司又是本案借款的新贷和旧贷的同一担保人,借款人黄金甲公司与金红伟、李玲巧实际控制的顺尔工贸公司、强大实业公司亦有互保关系。在上述情况下,各保证人与借款人可以说是一损俱损,各保证人不可能对借款人如此大额度的借款实际用途一无所知。即便保证人因自身疏于了解借款用途,也是其对自身权益的漠视,放任了自身的担保风险,属于保证人应当知道的情形。因此,顺尔工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提起的上诉,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除了打印的文字之外其他都是空白的,其他手写的内容都是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事后单方添加,未告知千足经贸公司和曹实践,千足经贸公司和曹实践未同意也未事后追认。因此,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事后单方添加的担保合同内容不是合同双方的合意内容,依法对千足经贸公司和曹实践不发生法律效力,千足经贸公司和曹实践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合同是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千足经贸公司和曹实践签字时银行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签字后银行方即拿走所有的文本,担保合同中有关加重千足经贸公司和曹实践义务的条款依法无效。3、千足经贸公司和曹实践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晓担保的债权是以新贷还旧贷,也不知道主债务人黄金甲公司自有资金1200万元可用于归还贷款。在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和黄金甲公司考虑可能无法续贷的情况下,两者互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采取以贷还贷的形式,骗取千足经贸公司和曹实践提供担保,以达到将风险及责任转嫁给千足经贸公司和曹实践的非法目的。根据担保法、合同法的规定,千足经贸公司和曹实践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上诉称本案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情形,纯属无据推理,依法不能成立。4、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和黄金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未将千足集团公司的保证合同列入其中,也未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表明民生银行公司金华分行本身就认为其并非是本案的保证人,千足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上诉请求。针对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提起的上诉,千足集团公司、曹立新、曹政戮、曹矛盾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同意千足经贸公司和曹实践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如下: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要求其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但隐瞒了有关事实,包括借款人原本已经筹备好资金准备归还借款,但因直接归还贷款上级分行不同意续贷,故想出了以贷还贷的方法来规避不能续贷的问题。且签字时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提供的是空白文本,其在事后单方填写了空白内容之后也没有和千足集团公司、曹立新、曹政戮、曹矛盾确认填写的内容。由此可见,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有欺诈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有关放款的规定,本案的担保没有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上诉请求。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金甲公司在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1200万元贷款到期的前一天,黄金甲公司已筹备好资金准备归还贷款。因得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上级分行在收回贷款后不同意办理续贷,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居然帮助黄金甲公司申请新的贷款来归还原来的贷款,以避免还款后上级银行不同意续贷的问题,达到继续占用贷款资金的目的。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在操作新的贷款时,与黄金甲公司串通,隐瞒真相,使千足经贸公司和曹实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千足经贸公司和曹实践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的担保无效,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对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的诉讼请求。针对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提起的上诉,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在二审中答辩称:关于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为达到继续占用贷款资金的目的与黄金甲公司串通的说法,完全是千足经贸公司和曹实践编造的。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所有贷款的发放都要经过各级部门审批,本案贷款是符合贷款发放流程的。关于隐瞒事实真相的说法,也是不存在的。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各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与借款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流贷合同,都有贷款资金可用于借新还旧的明确约定。因此,不存在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欺骗各担保人的情况。本案事实是黄金甲公司因为后续经营不善导致无法还贷,担保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借款人串通隐瞒事实等理由来歪曲事实,以达到其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的上诉请求。针对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提起的上诉,千足集团公司、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同意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的上诉意见。黄金甲公司、环丽机械公司、顺尔工贸公司、强大实业公司、姚帅、冯蕴、金黛、金红伟、李玲巧、姚颖、吕巧林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中,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千足集团公司、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黄金甲公司、环丽机械公司、顺尔工贸公司、强大实业公司、姚帅、冯蕴、金黛、金红伟、李玲巧、姚颖、吕巧林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康市公证处对姚帅出具2016年4月12日《事实经过说明》公证书一份、2016年3月24日吕巧林出具的《事实经过》一份,用以证明:黄金甲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自有1200万元可用于归还贷款;因担心收贷,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和黄金甲公司合谋以贷还贷,并以增加千足集团公司、曹实践、曹立新、曹政戮、曹矛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条件;民生银行金华分行、黄金甲公司未告知千足经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曹实践、曹立新、曹政戮、曹矛盾以贷还贷以及原因;千足经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曹实践、曹立新、曹政戮、曹矛盾六担保人先签字,后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走内部流程;2015年2月6日,黄金甲公司还归还了50万元,直至2015年5月才因出口俄罗斯的业务因俄罗斯受欧美制裁而停顿致使资金周转困难,才无力归还贷款。2、吕巧林的《帐户及资金情况说明》一份、吕巧林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31日,黄金甲公司自有资金1200万元(存放于财务吕巧林归公司所有的个人账户内),当时拟用于归还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贷款,后因民生银行公司金华分行提出以贷还贷而未用该笔款项。对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提供的证据,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公证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姚帅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姚帅是本案借款人黄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担保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姚帅的说明不应予以采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吕巧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纳。且这笔款项是否为黄金甲公司所有,无直接证据证明,即使是黄金甲公司所有,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千足集团公司、曹立新、曹政戮、曹矛盾对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黄金甲公司、环丽机械公司、顺尔工贸公司、强大实业公司、姚帅、冯蕴、金黛、金红伟、李玲巧、姚颖、吕巧林对证据未发表意见。对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向黄金甲公司提供11979100元贷款用于归还黄金甲公司在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逾期贷款以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顺尔工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千足金贸公司、曹实践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借款人黄金甲公司约定以新贷还旧贷,但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各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并未明确注明贷款的用途为偿还旧贷。虽然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各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但该约定并不能认定为民生银行金华分行向各担保人明确告知贷款的用途即为偿还旧贷,且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各担保人明确告知贷款用途。而顺尔工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并非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之间旧贷的保证人,其并不当然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贷款为新贷还旧贷,故顺尔工贸公司、千足集团公司、曹立新、曹矛盾、曹政戮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千足金贸公司同时作为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之间旧贷和新贷的保证人,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免除担保责任的条件,故其仍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曹实践作为千足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千足经贸公司为黄金甲公司的新贷和旧贷提供担保时均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其应当知道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故其在新贷中又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至于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主张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黄金甲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以及千足经贸公司、曹实践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75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千足经贸有限公司、曹实践各负担30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金佳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