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6民初1033号

张六生与涉县索堡镇曲峧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六生,涉县索堡镇曲峧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033号原告张六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风林,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涉县索堡镇曲峧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军民,任村支书。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六生诉被告涉县索堡镇曲峧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为曲峧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王俊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六生及委托代理人马风林和被告曲峧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村街道硬化路面,资金周转困难,南沟村于2009年向宋保生借款10000元及约定年息一分五厘,因宋保生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当时原告任曲峧村委会主任职务,且分包南沟村,从自己家中拿出12000元,支付给宋保生10000元本金及利息2000元。当时南沟村出纳张某甲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公章,因南沟村系自然村,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隶属于曲峧村委会(行政村),之后,原告每年年底前均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按年息一分五厘标准计息。

被告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不承担还款义务。在(2016)冀0426民初334号民事案件中所起诉的请求和理由与本次起诉请求和理由不相符,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2、村委在2009年多次开双委联系会,明确被告所有的决定应经双委会同意,原告的行为和所起诉的事实未经双委会决定,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沟自然村账目一份,该账页记载2009年收宋保生现款10000元及2009年修路的各项开支记录和2010年1月1日收张六生现款12000元、支付给宋保生12000元。2、2010年1月1日南沟村出纳张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上面加盖有张军旺手章),用以证明南沟村借张六生12000元,利息为年息1.5分。3、2016年3月12日张某甲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证人张某甲当庭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因南沟村硬化路面向宋保生借款10000元及因宋保生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原告从自家拿出12000元给了宋保生。4、2016年3月12日张某乙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与原告张六生一起向被告催要欠款。5、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县索堡镇曲峧经济合作社南沟分社隶属于被告曲峧村委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有异议,账目第2页最后三行内容是伪造的,账目第2页中先记载了2010年1月2日至2月3日的账目,并且2010年12月2日已交接,后面再记载2010年1月1日的账目不合情理。对证2,该收据没有加盖曲峧村委会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且收据上面年息先写了1分5厘,后又写了0.15厘,按哪个标准计算不清楚,收据上公章模糊,未注明张某甲的身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两份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待证人出庭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为涉县索堡镇曲峧经济合作社南沟分社,而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公章为涉县温村乡曲峧村经济合作社南沟分社,这两个名称中乡镇不一致,两个曲峧村经济合作社南沟分社不一样;该判决书盖章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而原告所起诉的请求发生在2009年,存在时间差,没有联系,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对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证明内容与其写的证言不相符:1、证言中是2009年硬化路面,当庭证言是不清楚,不一致;2、证明中是直接交给宋保生,但当庭证言中是通过张军旺转手;3、张军旺借款的事实,张某甲应当是不清楚的,张某甲所写收据,其当庭陈述上面没有任何章,证明该收据是张某甲擅自做主出具的收据,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张某乙与张六生有利害关系,张某乙当庭的证言、证明材料的证言一致,都证明要的是村委会欠张某乙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曲峧村委会账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村委会记录中没有原告所起诉的借款。2、2009年8月3日和12月6日曲峧支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所有决定应由双委会作出,否则属于个人行为。3、证人张某丙、陈某均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均不知道南沟村因修路向原告借款一事。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有异议,借张六生钱是记在南沟自然村账上的,曲峧村委会的账上没有并不奇怪;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张六生起诉过曲峧村委会,当时法院要求曲峧村委会提交会议记录,但是当时村委会负责人说会议记录丢了,现在又提交了会议记录,对该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曲峧村委会所辖南沟、南庄、北庄、陈家庄、王家峪5个自然村。2009年4月,原告当选为曲峧村委会主任。当时曲峧村各自然村路况较差,为了改善曲峧村面貌和路况,经村委研究决定,率先从南沟村开始修路。但曲峧村委及南沟村均没有资金,原告张六生便找到时任曲峧村委委员的宋保生,恳请其借给修路款1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后在宋保生家,原告张六生在场,宋保生将10000元交给了南沟村会计张军旺。因宋保生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宋保生要求南沟村偿还借款,经结算,应给付宋保生本息共计12000元。经南沟村会计张军旺、出纳张某甲和原告三人协商,由原告借给南沟村12000元来支付宋保生的借款本息。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南沟村会计张军旺、出纳张某甲一同到宋保生家,将12000元给付了宋保生。当日,南沟村出纳张某甲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在借据中注明年息1.5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南沟村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偿还修路借宋保生款的事实,有南沟村的账目、南沟村出纳张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张某甲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南沟村借款所修道路,属曲峧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曲峧村委及南沟村理应承担该项费用,但因南沟村仅是一个自然村,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其隶属于曲峧村委会,故被告曲峧村委会对该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在借款时已约定年息1.5分(即年利率1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涉县索堡镇曲峧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六生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涉县索堡镇曲峧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