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23民初637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邵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梁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