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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执字第00068-3号

刘锡明与卢洪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锡明,卢洪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蒙执字第00068-3号申请执行人刘锡明,男,汉族,1994年5月24日出生,住蒙城县。被执行人卢洪胜,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蒙城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14)蒙民一初字第第0185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被执行人卢洪胜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卢洪胜在中国邮政银行蒙城支行账户存款2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绍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沛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