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2976号原告蔡木敬,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生,莘县河店镇务庄村,住。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河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合勇总经理。被告莘县润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全朋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蔡木敬与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莘县润达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蔡木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莘县润达轴承有限公司价值约40万元的机器设备等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木敬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莘县莘兴轴承有限公司、莘县润达轴承有限公司价值约40万元的机器设备等公司财产(详见查封清单)予以查封,查分期限为两年(具体期限见查封公告)。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限内不得买卖、抵押、赠与、隐匿、转移等。如需继续查封,需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岳宗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德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