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35号
原告:陈进华。
被告:张顺宏。
被告:吕向明。
原告陈进华与被告张顺宏、吕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64000元,违约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顺宏、吕向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付娟娟、
代理
审判员许嘉伟、
人民陪审员方尚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顺宏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4月起,多次向被告张顺宏借款。2015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顺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8日前归还30万元,2015年7月8日前归还30万元,2015年8月8日前归还20万元,利随本清。如违约,自愿支付违约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顺宏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顺宏、吕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进华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顺宏、吕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娟娟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黄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