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1民初1263号原告王飞龙,男,1983年生,汉族,职业个体。被告盛又宝,女,1980年生,汉族,职业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飞龙与被告盛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飞龙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飞龙以与被告盛又宝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飞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邵晓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