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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509号

陈国平与周茂达、吴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国平,周茂达,吴才元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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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509号

原告:陈国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建刚,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茂达,农民。

被告:吴才元,农民。

原告陈国平为与被告周茂达、吴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周茂达、吴才元因需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1日和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陈国平借款250000元、2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周茂达、吴才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平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周茂达、吴才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童文建

代理

审判员  赵苑池

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谢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