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445号原告卢明蓉,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兰林香,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卢明蓉与被告兰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林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明蓉诉称:2016年6月25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兰林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利率按1.5%计算)。被告兰林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兰林香向原告卢明蓉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兰林香应当清偿。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5%,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兰林香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林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卢明蓉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兰林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娟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