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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366号

艾美酒店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美酒店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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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366号原告艾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15缅因路33号蒙巴纳斯大楼14层。法定代表人梅里克·本泽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璞。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会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600号1幢601室-631。法定代表人徐正国,所长。委托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美酒店有限公司(简称艾美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2700号关于第1440779号“MERIDI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京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会芳、第三人京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京沪公司就艾美公司获准注册的第1440779号“MERIDIE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艾美公司在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是否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艾美公司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8均为艾美公司的酒店宣传报道资料,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9、10为其它商标的裁决书,与诉争商标缺乏关联性。综上,艾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艾美公司诉称: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商标在规定的期限内投入到真实的商业使用,应该予以维持。艾美酒店品牌内涵丰富,其世界范围内认可程度高,为中国消费者所认可。众多中国及世界媒体对艾���酒店资产进行报道。在案证据可以表明,在中国及全世界,诉争商标已被广泛地用于识别艾美酒店及/或其附属公司、受特许人、被许可人及代理人所提供的服务和商品。而酒店业往往包含了家具、餐饮等配套设施与服务,故原告的酒店里通常摆设诉争商标品牌的家具。由于原告艾美MERIDIEN品牌酒店、度假村等资产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的持续宣传及广受欢迎,故其配套设施的诉争商标家具也因此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及喜爱。故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准使用的“家具”商品上在中国已广泛使用,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京沪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440779号“MERIDIEN”商标,由艾美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2001群组的“家具”商品上。经续展,诉争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6日止。2013年1月16日,京沪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请求。商标局经审查,决定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艾美公司不服,于2014年2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准使用的商品“家具”上已广泛使用,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艾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对艾美公司简介的外文小册子;2、若干网络媒体的外文报道;3、若干对目前已开业或即将开业的艾美品牌资产的列表等的外文资料;4、艾美公司网站等关于艾美酒店品牌的资料,其中大部分为外文资料;5、2006年的外文《品牌报告》;6、各类外文的关于艾美品牌的广告、推广材料等资料;7、各类外文媒体对艾美资产的外文报道;8、艾美酒店自制的其在世界范围内所拥有的部分艾美商标注册证列表;9、艾美公司在土耳其、比利时等域外诉讼的外文裁判文书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美瑞时尚MERIDIAN及图”商标予以撤销的商标争议裁定书;10、艾美酒店公司诉SpiralMatix/KentechCo.案等的外文法律文书。2014年12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撤销复审申请书、艾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决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被告受理原告的撤销注册申请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家具”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艾美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10中,除证据4少部分为中文介绍、证据9中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另案裁定书外,其余证据均为外文证据且未提交任何翻译材料及证明手续。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部分证据如证据9中域外裁判文书等属于域外形成证据,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而本案中,艾美公司未提交任何中文译本及公证文件。因此,上述证据缺乏合法的形式要件,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我国���陆地区的使用。证据4中的少部分中文材料为相关网站关于艾美酒店的介绍,该部分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且未能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9中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另案裁定书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此外,酒店经营者在酒店内的物品上标记酒店名称或相关商标属于行业通行做法,其目的在于区分酒店提供的“住宿、餐饮”服务的来源。就本案而言,即便艾美公司在其经营酒店的家具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在相关消费者看来,此时诉争商标起到是区分“住宿、餐饮”服务来源的作用,而非用于区分“家具”商品本身的来源。故艾美公司提供全部证据所涉及的均为其提供的“住宿、餐饮”服务,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综上,艾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美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艾美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美酒店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审 判 员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