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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416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江苏弘宇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弘宇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杭州亘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16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弘宇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22号。法定代表人项金泉,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22号。法定代表人左健,职务社长。被执行人杭州亘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紫晶商务城2幢723室。法定代表人胡坚,职务总经理。江苏弘宇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杭州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鼓知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杭州亘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弘宇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研发费人民币400000元。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江苏弘宇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杭州亘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除本院已扣划的223550元(已给付申请人)外无其他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被执行人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知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韩先革执行员  谢建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松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