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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148号

叶彩辉与陈永忠、陈孙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彩辉,陈永忠,陈孙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48号原告叶彩辉,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燕勤,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忠,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展煌、刘永金,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孙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叶彩辉因与被告陈永忠、陈孙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君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卢君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小驷、林寿辉组成合议庭。本院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彩辉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勤,被告陈永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展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孙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彩辉诉称,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依约委托其妻弟黄志彬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陈孙乐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5月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陈永忠指定的收款人杨约适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此,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因两笔借款单独产生,有两张独立借条。经协商,二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条,并将旧借条回收。借款期间,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因需要资金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全部借款,二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且从2014年10月1日起拒绝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永忠、陈孙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永忠、陈孙乐承担。

被告陈永忠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7日汇给杨约适的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陈永忠的100万元;原告称其通过黄志彬汇给被告陈孙乐的100万元系原告借给被告陈孙乐的款项,应由黄志彬本人到庭陈述。被告陈孙乐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忠、陈孙乐于2013年4月13日共同向原告出借一份《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来人民币200万元,月息2.5%。该《借条》中的款项,其中100万元系原告通过黄志彬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2年2月20日转账到被告陈孙乐的银行账户;另外100万元系原告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陈永忠指定的杨约适银行账户。借款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原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单》各1份、黄志彬《代付款说明》、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各1份、本院向黄志彬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和被告陈永忠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忠、陈孙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永忠、陈孙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约定月利率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自愿请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孙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忠、陈孙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彩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47元,由被告陈永忠、陈孙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君玉

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惠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