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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602号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源丰电子厂、福建省莆田市辉发经济贸易中心、刘荔强、陈锋、杨雪元、杨金辉、陈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源丰电子厂,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辉发经济贸易中心,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莆田市涵江区源丰电子厂,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辉发经济贸易中心,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602号原抗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源丰电子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锋,厂长。委托代理人戴光兴、郭剑辉,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施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辉发经济贸易中心,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杨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飞、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源丰电子厂(下称源丰电子厂)、福建省莆田市辉发经济贸易中心(下称辉发贸易中心)、刘荔强、陈锋、杨雪元、杨金辉、陈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8日作出(1998)涵经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生效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莆检民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莆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涵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原审被告陈锋、杨金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一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未开庭审理就直接作出裁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莆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1、撤销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2、指令涵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涵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被告源丰电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裁定认为,原审被告源丰电子厂于1995年5月16日申请开业登记,于1998年8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被告辉发贸易中心的前身为福建省莆田市秘协经济贸易服务公司(下称秘协公司),系由莆田市党委机关秘书工作者协会于1992年10月10日申请开办的企业。1993年7月10日,原秘协公司的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集体股份制。1994年11月14日,原秘协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辉发贸易中心。1998年8月10日,原审被告辉发贸易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被告源丰电子厂分别于1997年1月9日、同年4月4日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人民币150万元。原审被告辉发贸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金辉以不存在的秘协公司为原审被告源丰电子厂向原审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1、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1998)涵经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对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源丰电子厂、福建省莆田市辉发经济贸易中心(原福建省莆田市秘协经济贸易服务公司)的起诉;3、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诉人源丰电子厂上诉称:1、一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的有关法律诉讼文书送达源丰电子厂的法定代表人陈锋签收。(2)一审法院仅口头通知陈锋不予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书面通知。2、本案并未涉嫌经济犯罪,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源丰电子厂股东签收是可以的。2、秘协公司变更为辉发贸易中心后,秘协公司已不存在,杨金辉只是承包秘协公司,无权以秘协公司各义作出担保借款等其他的权利处分行为。3、本案上诉人公司股东存在虚构的事实,如刘荔强非上诉人公司的股东。4、本案贷款去向不明。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辉发贸易中心述称:同意上诉人源丰电子厂的上诉意见。补充陈述如下: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的两个公司股东列为被告,且其中的股东陈锋、杨金辉也曾作为上诉人上诉。本次审理未通知原股东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2、源丰电子厂、辉发贸易中心两个单位在1998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已不复存在。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杨金辉参加诉讼及依法送达诉讼文书是错误的。3、源丰电子厂在第二笔贷款十多日后,因经营方面的原因,提前还款130万元,故不构成犯罪。4、秘协公司名称变更为辉发贸易中心后,由杨金辉承包,贷款之前杨金辉认为秘协公司是存在的。本案不构成经济犯罪,应当按照经济纠纷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原生效判决尚未撤销的情况下,通知原审被告刘荔强、陈锋、杨雪元、杨金辉、陈凤英退出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及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明梅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