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696号申请执行人溧水县银星建筑陶瓷厂。投资人卢浩六,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南京永顺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玲萍,该××总经理。关于溧水县银星建筑陶瓷厂与南京永顺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及工商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邓树林执行员 陈庆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飞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