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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340号

杨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许某某,杨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340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曹燕贻,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刚,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涤瑕,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志刚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0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杨志刚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刚于2015年4月20日2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山上岛咖啡店内,因与王某的债务问题与许某某、丁某、包月飞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杨志刚持刀将被害人许某某的腹部、胸部等处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因外伤致胃破裂、肠破裂行修补术,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手指功能障碍,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肢体瘢痕长度累计15.0㎝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志刚于2015年4月30日18时许,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认定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0日下午,王某让其帮忙向杨志刚要债,其和丁某、包月飞陪着杨志刚到木渎去拿钱,到了灵岩山的上岛咖啡,其去上厕所了,后来杨志刚突然冲到厕所,用刀将其腹部捅伤,其逃到外面被四五个人打,杨志刚用刀捅其背部。2、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0日晚上,其姐夫王某让其、包月飞、许某某带杨志刚去拿钱,杨志刚带其等到了木渎灵岩山的上岛咖啡,杨志刚一直在打电话,许某某去上厕所了,后来来了一伙人找杨志刚,后来杨志刚要打包月飞,其抱住杨志刚,对方开始打其和包月飞,杨志刚冲到厕所去了,后来其看到许某某从厕所跑出来,身上都是血,杨志刚和两个男的追着他打,后来对方都走了,其看到许某某肚子、腿上都被捅伤了,其报警。3、证人包月飞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上,其和丁某、许某某、杨志刚一起到木渎灵岩山上岛咖啡,说去拿钱还钱给丁某,到了店里,许某某去上厕所,后来来了七八个人找杨志刚,杨志刚打完电话后拿了电水壶砸其,丁某抱住对方,其看到对方在打丁某,其就跑了,后来给丁某打电话后回到店里,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身上流血,旁边只有丁某,其他人都不见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杨志刚欠其的钱,答应把房子卖了还钱给其,2015年4月20日其和杨志刚还了银行的钱后,怕杨志刚跑了,说要跟着对方一直到房子交易,他同意了。晚上吃饭的时候杨志刚说木渎有人欠他的钱,其就让丁某、许某某、包月飞带杨志刚去木渎拿钱。到了晚上20点左右,包月飞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几个被杨志刚叫的人打了,许某某被杨志刚捅了,后来杨志刚打电话给其,说他捅了许某某十几刀。5、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4月20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其和朋友在木渎灵岩山的上岛咖啡看到两帮人打架的情况。6、被告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害人的病历、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因外伤致胃破裂、肠破裂行修补术,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手指功能障碍,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肢体瘢痕长度累计15.0㎝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8、被告人杨志刚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7年8月11日及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志刚自首的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20日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后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74日,花费医疗费用306807.5元。2015年11月27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许某某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七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为此原告人花费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文证审查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2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刚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志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刚对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按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306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被告人未提异议,也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未提异议,酌定予以认定;误工费34000元,经核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因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鉴定费2520元中所包含之伤残等级评估费用,亦不予支持,故对鉴定费用依误工、护理、营养三项标准,酌定为168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物质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646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志刚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要求原审被告人杨志刚赔偿其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杨志刚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损失,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志刚的辩护人提出杨志刚有赔偿能力,愿意赔偿被害人,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刚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志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志刚有赔偿能力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志刚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上诉人杨志刚及其辩护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可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杨志刚具有自首情节,已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志刚对其伤害行为给上诉人许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许某某要求杨志刚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并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志刚的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许某某的物质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64637.5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理华

代理

审判员  王美新

代理

审判员  丁明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雅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