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2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包一鸣,男。委托代理人肖盈,女。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戴小萍。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家菊,女。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被告朱利君,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被告戴小萍,女,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被告毛新宗,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吴腮平,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被告朱利阳,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被告陈桂香,女,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被告肖家守,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朱莉丽,女,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巍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婧、
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盈,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家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产证号分别为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0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1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3号的房产为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亿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产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2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2.24亿元。2011年7月7日,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产证号分别为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0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1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2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3号的房产余值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3.26亿元。上述抵押合同均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另,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授信额度转授信给第三人使用的,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转授信部分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深发沪松钢综字第XXXXXXXXXXX号),给予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10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1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授信额度转授信给第三人使用,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转授信人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转授信对象和金额详见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断出具的转授信确认函。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沪公十七贷字XXXXXXXX第004号),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13年6月14日,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其编号为深发沪松钢综字第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部分额度转授信给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转授信金额为1,900万元,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次转授信所对应的合同即上述原告与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沪公十七贷字XXXXXXXX第004号的《贷款合同》。2013年6月14日,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编号为平银沪公十七贷字XXXXXXXX第004号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14日,为担保编号为平银沪公十七贷字XXXXXXXX第004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14日,为担保编号为平银沪公十七贷字XXXXXXXX第004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钢材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的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物为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存放在上海市松江区泗砖路103弄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钢材。登记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14日,原告、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与监管人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公十七监字XXXXXXXX第004号的《动产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以动产质押的方式为原告给予其的授信提供担保,监管人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发的《监管物清单》构成原告与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清单,《监管物清单》中列明的监管物为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监管人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妥善、谨慎保管监管物,本协议项下的监管场地为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沪公十七质字XXXXXXXX第004-1号《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质物(详见《监管物清单》)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根据2013年7月监管人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管物清单》,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的质物为存放于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库的螺纹钢。2014年1月11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77,922.41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506,174.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77,922.41元,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506,174.63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677,922.41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对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产证号分别为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0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1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2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38443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将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库(上海市松江区泗砖路103弄)的抵押并质押的钢材(详见监管人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管物清单》)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上述十一名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确认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10亿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部分额度转授信给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3、《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4、《保证担保合同》及《担保函》,证明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5、《抵押担保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6、《质押担保合同》及《动产监管协议》,证明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证据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证据8、结清查询,证明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拖欠本息情况。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和《担保函》以及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现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其系争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依法在相应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及质押的钢材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钢材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677,922.41元;
二、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5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506,174.63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
三、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如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泗砖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5,0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如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泗砖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2,4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如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泗砖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XXX号XXX幢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后在最高债权限额32,6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对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3,2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共同负担,被告上海原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利君、戴小萍、毛新宗、吴腮平、朱利阳、陈桂香、肖家守、朱莉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巍巍
审 判 员 黄 婧
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