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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刑初32号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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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2016年3月11日被抓捕归案,次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5年从刘某某(已死亡)处购买猎枪一支、子弹100发。后狩猎用去34发,将剩余子弹66发藏匿于家中,直至2016年3月11日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非制式半自动步枪;66发子弹系制式军用步枪弹药,可以正常发射。其持有的枪支、弹药均符合管制枪支、弹药规定的条件。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但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在现住地武关镇黄蝉村家中藏匿猎枪一支、子弹58发,在户籍地商南县清油河��碾子沟村家中藏匿子弹8发,当日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非制式半自动步枪;66发子弹系制式军用步枪弹药,可以正常发射。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甲、李某某证言,检查笔录、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刘某某死亡注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二、已被扣押并暂存于丹凤县公安局的涉案枪支一支、子弹66发,随案移送的子弹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贾无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