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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655号

申请执行人邢光志与被执行人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鲍明发、邓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邢光志,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鲍明发,邓泽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655号申请执行人邢光志,男,住临澧县。被执行人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鲍明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鲍明发,男,住湖南省常德市。被执行人邓泽云,男,住湖南省常德市。申请执行人邢光志与被执行人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鲍明发、邓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邓泽云、鲍明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期间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

审 判 长  鄢澧舫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