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5214号
原告:陈锦婷,女,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袁敏锋,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蓓,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荣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村郭武石头龙,组织机构代码为:66823508-8。
法定代表人:尹海龙。
委托代理人:陈咸,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飞,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锦婷诉被告东莞市荣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莞市荣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服装创意产业中心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合同是经过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见证并经广发汉章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真实性,其合同的真正签署地应在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并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东莞市旗峰路浩宇大厦八楼,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管辖地。故本案应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服装创意产业中心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二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首先按合同约定办理,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签订合同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且本合同在落款处××为中国××镇。被告现主张该合同是经过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见证并经广发汉章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真实性,合同的真正签署地应在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但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中并未注明合同的签约地址为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自身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签约地为东莞市虎门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现在管辖的协议。”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荣达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