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4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冰山集团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道南。
法定代表人:刘洪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才,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石通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沙岗村。
法定代表人:林桂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连冰山集团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山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石通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9)甘审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冰山集团申请再审称:冰山集团与石通公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甘审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结果需待另一案即(2009)大民二终字第1545号案的审理结果”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09)大民二终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冰山集团的起诉,据此,(2009)甘审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亦驳回了冰山集团的起诉。后,冰山集团对(2009)大民二终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石通公司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675号民事裁定,驳回石通公司的再审申请。冰山集团现以(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作为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请求撤销(2009)甘审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石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冰山集团的再审申请。冰山集团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冰山集团申请再审应当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冰山集团于2015年11月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冰山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作为(2009)甘审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依据的(2009)大民二终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被撤销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冰山集团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应自(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不应自(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冰山集团于2015年11月28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冰山集团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冰山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冰山集团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梦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