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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终284号

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黄金篮村民委员会与李英道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英道,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黄金篮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2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英道。

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黄金篮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黄金篮村。

法定代表人:李传喜,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英道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亓雪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莎莎、

代理

审判员王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英道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刘洋,被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黄金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金篮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传喜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篮村委会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集体林地(林木)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李英道返还合同范围内的林地、林木。理由:201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但该合同签订之前,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李英道在占用林地期间,毁坏林木,破坏植被和自然资源,拒不缴纳承包费,给黄金篮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查明,李英道系黄金篮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2010年1月20日,黄金篮村委会与李英道签订《集体林地(林木)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金篮村委会将其属于本村的山林承包给李英道。承包期限70年,自2010年3月16日至2080年3月16日。四至为:东至国营林场(寄母山林场)、南至国营林场(寄母山林场)、北至国营林场(寄母山林场)、西至上大峪水库。承包费每年12800元,缴款方式为五年缴纳一次。李英道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2年7月5日缴纳承包费5479元、12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李英道对承包的山林进行了开发,并于2014年5月注册成立了莱芜市金蓝林果有限公司,2015年4月注册成立了莱芜市金银寨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10日,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钢城区林业局向李英道颁发了林权证,证号为钢城林证字第(2015)第3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英道与部分村民发生纠纷,黄金篮村委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到黄金篮村委会所在地对刘永入、李传喜、刘义祥、刘永才、李贞笃、袭助英等六位村民及村民代表进行调查,上述村民均表示,双方于2010年签订承包合同时,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李英道承包的林地是黄金篮村委会承包给刘爱祥、刘永玉、刘站明等九位村民,由黄金篮村委会于2010年将该林地收回,承包给李英道。李英道对承包林地内所栽种的林木已给九位村民进行了补偿。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

一、对本案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二、黄金篮村委会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三、双方签订的《集体林地(林木)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是否系有效合同;

四、如果认定为无效,黄金篮村委会要求李英道返还合同范围内的林地、林木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针对焦点一,黄金篮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承包的林地、林木,其案由应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针对焦点二,根据现行司法理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合同无效的确认属于确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针对焦点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将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案所涉林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对该林地的处分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且李英道系黄金篮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因此,黄金篮村委会在将该林地发包给李英道时,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庭审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金篮村委会在将该林地承包给李英道时,经过了黄金篮村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故黄金篮村委会在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林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黄金篮村委会请求确认与李英道签订的《集体林地(林木)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针对焦点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黄金篮村委会要求李英道返还合同范围项下的林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李英道承包林地内的林木,已由李英道对原承包农户予以补偿,涉案承包地内的林木已不归黄金篮村委会,其要求返还林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释明,李英道明确表示,因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损失另案处理,故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黄金篮村委会与李英道签订的《集体林地(林木)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李英道在判决生效后90天内返还黄金篮村委会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林地(东至寄母山林场、南至寄母山林场、北至寄母山林场、西至上大峪水库);

三、驳回黄金篮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英道承担。

上诉人李英道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金篮村委会诉讼请求。理由是:黄金篮村委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涉案合同首段中已经明确表述合同经过村两委研究,村民大会通过,因此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民主议定原则提出合同无效的主体应是半数以上村民,而不是黄金篮村委会,李英道一直按约履行合同,做了大量投入,合同经过了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李英道已经取得林权证,并被钢城区政府推荐申报国家级核桃示范基地。黄金篮村委会又恶意确认合同无效,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黄金篮村委会辩称,合同首段所写的内容并不是事实,山林承包未经过民主议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林权证并非山林承包合同有效的证据;李英道有权就其投入提起赔偿;涉案山林是全体村民的共有财产,如需发包,应按法定程序进行。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经二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黄金篮村委会(甲方)与李英道(乙方)签订的《集体林地(林木)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在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村两委研究、村民大会通过甲乙协商,订立本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通常理解,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的条文直接作出“违反则无效”的规定,或违反了该规范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上规定为程序性规定,通常称为“民主议事程序”。但上述规范中均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该规定也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述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黄金篮村委会与李英道签订的《集体林地(林木)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村两委研究、村民大会通过甲乙协商,订立本合同。”因此,李英道有理由相信村委履行了合规的手续。李英道已经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也说明合同已经取得政府认可。黄金篮村委在时隔5年后又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英道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黄金篮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黄金篮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雪飞

审 判 员  李莎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亓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