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43号
原告:富阳市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太平桥西弄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杰,系公司员工。
被告:骆宝坤。
原告富阳市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民物业)与被告骆宝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民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宝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民物业起诉称:2011年6月5日,原告与中水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富阳市中水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预缴的方式,具体按年为单位来收缴,收缴时间为每个收费年度的第一个月内来管理处交纳。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15元,自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应缴纳的能耗费为2445元、水费为203元、滞纳金15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拖欠至今。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15元、自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能耗费24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水费203元、滞纳金1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814.63元;自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能耗费2443.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20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轩民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中水花苑业委会委托原告对中水花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确定物业费,能耗费收费标准等事项。2、告示照片一组,以证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向全体业主公示欠费业主名单及原告催讨的事实。3、(2014)杭富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中水花苑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4、富阳市建设局准予备案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在相关部门进行行政许可的备案登记。5、营业执照、建设局文件、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应资质。6、房屋查询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骆宝坤是中水花苑9号4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6.98平方米。7、水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中水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为业主代收代付水费的情况。被告骆宝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轩民物业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据,被告骆宝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水花苑业委会委托原告对中水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等内容由原告和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确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予以认定。证据2,能达到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相关费用的待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4、5、6,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富阳市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中水花苑8、9、14号楼水费总发票虽具有真实性,但中水花苑小区9幢业主水费欠款明细单系原告的自制材料,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垫付水费203元的待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5日,原告轩民物业与富阳市中水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富阳市中水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轩民物业为中水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0.70元/平方米/月,住宅电梯使用费、公共水电运行费按0.70元/平方米/月收取。后原告轩民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骆宝坤系中水花苑小区9幢4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6.98平方米。被告骆宝坤至今未交纳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814.63元(96.98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12月),以及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能耗费2443.90元(96.98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36月),故原告轩民物业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轩民物业已退出中水花苑,并于2014年7月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是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骆宝坤系中水花苑业主,富阳市中水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富阳市中水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轩民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骆宝坤可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在服务期满后更换物业公司,如造成被告骆宝坤人身、财产损失的,可依据合同规定要求原告轩民物业赔偿,但不能作为其拒付物业费和能耗费的理由。关于原告轩民物业要求被告支付水费203元之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轩民物业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宝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宝坤支付原告富阳市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14.63元、能耗费2443.90元,合计325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富阳市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骆宝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建胜
审 判 员 陈琴霞
人民陪审员 胡悦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倪 群 来源: